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x。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x。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星河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寇某x、寇某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x、寇某x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上诉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寇某x、寇某x曾长期租赁洛阳市三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2006年5月10日清算组书面通知寇某x、寇某x,称清算组与寇某x、寇某x年7月10日所签《房屋出租协议》第三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乙方所租的房屋,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三十天内无条件腾房。根据目前破产改制进度,甲方决定终止房屋出租协议。在2006年6月10日前腾空,将所租房屋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后因该房屋准备拆迁,寇某x、寇某x一直使用,并未腾房给清算组。在2006年5月19日,该厂樊跃进曾收取部分租赁户租金,并出具收条,称房费全部清完,以后无偿使用,直到拆迁。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未拆迁。
原审法院另查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于2002年7月5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同时还查明,寇某x、寇某x所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清算组,根据破产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清算组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在计划拆迁时,其工作人员已承诺不再收取,在计划改变不再拆迁时亦未通知被告,继续缴纳租金,因此其主张的2006年7月起至起诉前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但在其起诉后,被告寇某x、寇某x仍占用该房屋,依法应按照原租金标准向清算组支付租赁费用。双方租赁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1500元,而原告所主张的月租金标准为1200元,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某x、寇某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给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二、被告寇某x、寇某x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向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支付房租金。三、驳回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负担200元,被告寇某x、寇某x负担300元。
寇某x、寇某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涧西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急需资金,200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补充协议:1、上诉人一次性交纳房租金3000元。2、自2006年5月10日起门面房由上诉人无偿使用。3、使用期限为直到门面房被拆迁。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全部房屋租金3000元。200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及徐建宏、王某、李某某等人承诺,门面房拆除必须马上搬出,如果不拆除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交房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涧西区X路X号院X-X-X-X号门面房归还被上诉人,是违法的,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补充协议,自2006年5月10日起,被上诉人的门面房由上诉人无偿使用到门面房被拆迁,且上诉人已按该补充协议足额交纳了协议期内的全部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三、双方的房屋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才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上述补充协议,并足额交纳了全部租金,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补充协议义务,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腾房,其目的就是为了解除双方已达成的房屋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房屋出租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请求:1、撤销洛阳市X区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解除合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的。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破产程序的延迟,3200元并不是对房租的终结,这是以前所欠的房租。现在一直拖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三乐食品总厂的破产进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樊跃进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金3000元,房费全部清完,以后无偿使用止拆迁。同时还查明,2004年11月4日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解除与樊跃进的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x、寇某x租用原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的房屋,双方均不持异议。在洛阳三乐食品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x、寇某x诉称有口头协议。自2004年11月24日后,洛阳三乐食品总厂与樊跃进已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所作出的承诺,对洛阳三乐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不具有约束力。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寇某x、寇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