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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祁某某因诉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石某某与祁某利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祁某某与祁某利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石某某与祁某利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5.82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

2005年12月21日,肇事司机张新安驾驶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石某某)将董某峰(原告董某某之子)、刘某娟(原告刘某某之女)撞死。2006年4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判令张新安赔偿原告董某某、刘某某等各项损失39万余元,车主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新安、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刑二终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肇事后,第三人石某某与第三人祁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于同日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所有权人石某某)转让给祁某某,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石某某、祁某某提供的房产转让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祁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发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产权变更情况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石某某向祁某某转让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车主石某某与其妻祁某利作为债务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以明显低于市值的价格将石某某名下的房产转让给祁某利的弟弟第三人祁某某,对二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石某某向祁某某转让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的行为。祁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12月26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祁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第三人祁某某和石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因第三人石某某与祁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祁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原审第三人石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追要多年,石某某在不能完全偿还的情况下自愿以房产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手续,双方只是为了避免多交契税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低了房价,既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合法的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董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石某某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才将该房屋低价转让给上诉人的。郑州中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撤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陈述称:1、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在申请颁证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在颁证过程中,并不知道其存在恶意逃债行为。2、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向上诉人祁某某转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基础已不存在,其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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