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16时许,李某丙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洪河村洪河洞西300米转弯处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在同年6月18日,被告赵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10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某从涉村镇往山峪河回,沿洪河至涉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洪河洞口拐弯处时,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拐弯时速度很快,摔倒了,后边又有一辆摩托车又撞到前边倒地的摩托车上,后边那辆摩托车也摔倒了,被告赵某停车后,问他们有事否,有人称没有事,被告赵某就走了。相对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未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面包车接触。同年6月22日,李某丙飞在接受询问时称: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李某丙的,李某丙飞没有驾驶证。2010年6月17日16时许,李某丙飞与原告李某丙在洪河玩后,骑着摩托车带着原告李某丙,沿巩义市X镇--洪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洪河西洞口大约有300米,下坡弯道处时,相对方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面包车撞到了李某丙飞骑的摩托车左侧尾部,把摩托车撞翻了,面包车也没有停车。同年6月29日,原告李某丙在巩义市中医院接受询问时称:2010年6月17日,李某丙飞骑我家的摩托车在洪河玩后,沿涉村镇通往洪河的公路回来,行驶至洪河洞口300米处转弯时,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面包车,擦着我的右侧胳膊,挂着我坐的车,把我们乘坐的车挂翻,致使我受伤。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身痕迹勘查:发现面包车左后侧中部有一条擦痕,但不能确认是两车接触痕迹。2010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丙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诊某疗,花去费用3937元;同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出院。诊某为:1、右肱骨近段骨折并骨骺滑脱;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x.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共计57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896.99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巩义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7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x.7元;以上费用共计x.67元。另查明:原告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原告父亲所有,该车的驾驶者李某丙飞系未成年人(X年X月X日生)。被告赵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赵某的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赵某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某丙飞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资质,即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在驾驶车辆看到了李某丙飞驾驶车辆发生了翻车事故,其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中,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及原告乘坐车辆发生接触,但其作为成年人,更应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下车,也就是根本没有看自己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其面包车左后侧中部有一条擦痕其并没有合理的解释,排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因此,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及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李某丙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所有人即原告父亲李某丁未妥善保管其车辆,致使该车由未成年人李某丙飞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父亲作为监护人未管理、照顾好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应进一步减轻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该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6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x.98(3937+x.98+57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x.69(x.7+896.99+3000)元,该部分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两项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69元。扣除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下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其余损失为x.98元,被告赵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101.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没有所住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两千一百零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二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承担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赵某承担一千零五十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推理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投保于上诉人的豫x号面包车是否与被上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2、根据面包车车主赵某的陈述和证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有第二辆摩托车存在且不能排除前后两辆摩托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可能性。3、被上诉人自己对事故现场的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自己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与证人丁某某的陈述矛盾。被上诉人乘坐摩托车的无证驾驶人李某丙飞陈述与证人丁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无证驾驶人李某丙飞的陈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当时赵某就在事故现场,赵某是在车过后停住了,问“有事否”,有人称“没事”,他才开车走了,这也是赵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行为。面包车左后侧中部有一条擦痕,因赵某没有下车,他也就不知道相擦的情况,再者如果不是和他的车相擦,他何必停车询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方面处理公正,赔偿计算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本案中原审被告赵某驾驶的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