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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I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窜至柘荣县X镇X路点击网吧楼下,盗走林××停在该网吧楼下的一辆新大洲牌女式摩托车(价值4346元)。2、201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窜至柘荣县X路边,盗走章××停在该处的一辆竟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324元)。3、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柘荣县新建医院住院部工地,盗走袁××停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黑色男式本田x摩托车(价值500元)。4、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柘荣县X镇X路星浪网吧楼下,盗走张×停在该网吧楼下的I辆黑色凌本女式摩托车(价值3288元)。5、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窜至柘荣县政府大楼前,盗走林某停在该处的1辆红色女式本田牌x摩托车(价值416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蔡某某。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摩托车除一辆被被告人张某某留下自用外,其余均被销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章××、袁××、张×、林某陈某;苏慧平、林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其中单独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中3起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6670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能按份额退清参与盗窃的财物价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4163元,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额退清赃物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

四、被告人陈某某按份退出赃物价款3335元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物价款4163元,发还被害人林××、章××、林某。

五、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1200元(未交清)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400元(已交清),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秀容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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