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号码:(略)x)(又名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下年原告为被告修筑公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09年1月22日被告的原社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略)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800元。
2、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XX龙(原社长)偿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下年原告为被告修筑公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09年1月22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经欠到张某乙修挖公路款现金贰仟捌佰元正(2800.00元)。此条,欠款单位XX村X社,李XX,2009.1月.22.”。
被告(略)现任社长为王XX。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略)欠原告张某乙劳务工程款2800元属实,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略)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略)支付欠款2800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对该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欠款2800元,并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贵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