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俪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魏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张某丙,2004年生育一女张某丙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初双方分某,2009年初我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某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子张某丙、之女张某丙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某共同财产: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价值80万元),存款40万元,共计约120万元;分某共同债务:房产按揭贷款约45万元,其他借款11.44万元,共计约56.44万元;4、分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原告解某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丙、婚生女张某丙越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述婚后夫妻经常吵架,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而是原告喜新厌旧。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应包括如下部分,同时按下列方式分某:1、房产三套(分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非常国际X号楼X单元X室、中牟县水岸鑫城X号楼X单元X室、中牟县水岸鑫城X号楼东X单元X室、原告出资的x元及出资的增值部分)归我所有;2、轿车两辆(车号为豫x轿车原告所出资x元归我所有、豫x归我所有);3、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42万元、工资收某48万元、分某、未分某利润归我所有;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的经营收某x元及2008年至2010年的经营收某依法分某(该部分某产原告持有);5、2007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办事处的经营收某x.1元及2008年2010年的经营收某依法分某(该部分某产原告持有);6、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平顶山正大外销部经营收某x.65元及2007年4月至2010年的经营收某依法分某(该部分某产原告持有);7、夫妻共同债务x.41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主张某丙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我因病需常年就医治疗,且无固定工作,无收某来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张某丙,2004年生育一女张某丙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某婚姻关系,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42万元已于2010年7月26日转让给公司员工,并作为同行避业保证金,按照避业规定两年后不违反协议方能清算退还,同时张某丙以借款的名义分某次从公司借出x元。2008年原告和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X区建北森林半岛29#楼东三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卖给魏某丁峰和魏某丁檬,同年10月18日魏某丁峰将x元购房款转入魏某丁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原告和被告当时都在场。原告于2010年7月4日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支付x元用于购买登记在杨松峰名下的豫x轿车。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支付x元用于购买登记在杨松峰名下的豫x轿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截止2010年6月21日该套住房贷款本金余额共计x.97元。被告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CKD3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协议、银行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魏某丁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魏某丁离婚,被告魏某丁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张某丙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丙、婚生女张某丙越由其抚养,原告张某丙在最后陈述中同意婚生子张某丙归被告抚养,且张某丙本人也向本院表明自己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张某丙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丙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丁主张某丙生子张某丙由其抚养的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要求依法分某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一套和分某共同债务房产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患有疾病慢性肾衰竭,需要常年治疗,该套房产和该房房贷易归被告魏某丁所有。原告张某丙要求依法分某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丙要求共同分某借款1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借款均系在被告魏某丁不知情情况下,张某丙借其亲戚朋友的借款,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X路东侧水岸鑫城29#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主张,由于该套房屋现登记在张某丙兰名下,且被告魏某丁对该套房屋已在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套房屋暂不处理。被告魏某丁提出登记在杨松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翠鸣园北滨河路东X幢东X单元X室四十二厅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主张,由于该套房产登记在杨松峰名下,且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车号为豫x轿车和豫x车归其所有的主张,由于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豫x轿车和豫x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原告张某丙所出资用于购买豫x轿车的x元和用于购买豫x轿车的x元共计x元的归其所有的主张,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某较易,原告张某丙应退还该款一半即x元给被告魏某丁。被告魏某丁提出原告张某丙持有的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42万元及未分某收某归其所有的主张,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原则被告魏某丁分某x元及未分某利益,原告张某丙分某股份x元。被告魏某丁提出原告张某丙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收某48万元,分某、未分某利润归其所有的主张,由于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分某原告张某丙2008年1月至12月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的经营收某x元及2010年的经营收某的主张,由于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分某原告张某丙2007年10月至12月在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平顶山办事处的经营收某x.1元及2008年至2010年的经营收某的主张,由于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分某原告张某丙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12月在平顶山正大外销部经营收某x.65元及2007年4月至2010年的经营收某的主张,由于被告魏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要求原告张某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张某丙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丁提出要求原告张某丙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魏某丁离婚。
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魏某丁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魏某丁负担,原告张某丙不再负担;婚生女张某丙越由原告张某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丙负担,被告魏某丁不再支付抚养费。
3、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被告魏某丁所有,该住房贷款由被告魏某丁清偿。
4、原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魏某丁x元。
5、原告张某丙持有的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一半x万元及未分某收某归被告魏某丁所有,原告张某丙持有的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另一半x万元归原告张某丙所有。
6、原告张某丙支付被告魏某丁经济帮助费10万元。
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