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现年4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年42岁。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2月19日假释。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年37岁。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男,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在中牟县城租被害人张××的面包车,以去尉氏县X乡找人为由,将其骗至尉氏县X乡X村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张××捅伤后,二被告人将张××的面包车和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重伤,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这件事都是他的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没什么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伏法,对被害人张××表示歉意,请法庭用对他的严厉惩罚来弥补受害方。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称,他事前没有和刘某甲预谋,是刘某甲威胁他去的,他没有看到被告人刘某甲拿刀,也没有用刀捅被害人,且在事发后,他想去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威胁他,他害怕,就没有去投案。望法庭依法判决,其认罪伏法,争取早日出来重新做人。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无前科,2.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当庭的陈述对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刘某乙是被诱导犯罪,4.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揭发了同案犯,5.扎伤被害人的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在中牟县城租被害人张××的面包车,以去尉氏县X乡找人为由,将其骗至尉氏县X乡X村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张××捅伤后,二被告人将张××的面包车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被抢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庭审过后,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代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被告人刘某乙一起,以租车到尉氏县X乡找人为由,将司机骗尉氏县X村庄,然后其持刀将司机扎伤,并和刘某乙将出租车开走,并将司机的手机抢走。之后二人把车牌扔掉,把车放在郑州市X村附近,后因可惜将车开到刘某乙家,刘某乙不放心,又将车丢到郑州市一个购物广场,并将车钥匙也丢到一个脏水河内。
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他家喝酒,给他说让一起到中牟弄辆车,并说好弄,只要拿把刀往司机脖子上一架就能弄到手,他一听就同意了。当天喝过酒,二人一起到中牟县城,以租车到尉氏县X乡找人为由,将司机骗尉氏县X村庄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司机扎伤,二人将出租车及司机的手机抢走。之后二人把车牌扔掉,后把车放到郑州市万客来客运站北边的中陆广场了,并将车钥匙扔到金水河内。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有一个1.65M左右的男子(左手腕包的有白纱布)租他的车去尉氏县X乡,搞好价后,二人又去接住一个1.7M左右的男子,到了尉氏大营境内,这二个人边走边问路,还来回拐,当车行至小马村北快到玉陈村时,在副驾驶座上坐的那个高个子说晕车让停车,等他看没事,启动车要走时,那两个人就开始抢他的车。三人在下边打的时候,那个低个子的男子用刀捅了他几刀,他边喊救命边往路东的地里跑,那个高个子说:“把他的手机夺了”,那个低个子就去追他,他就把手机扔了。那两个人开着他的车就向北跑了。
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他碰见村里的马××,马××对他说在村南地有人打架,让他去看看。他站在猪圈旁往南地看,看见一个人在地里试着站了好几次都没站起来,他看事情不对,就报警了。等一会警车去把那个受伤的人拉走了。
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她从她家南地往村里走时,发现在本村李小连家地头停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当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人在车后朝南吐,鼻子还流着血,她想着是喝多了,就没在意,在朝北走了一百米左右,听到后面有人打架,就下车往后看,见有一个人在李小连的地里追着刚才那个人打,由于距离远,也没看到他们拿东西了没,大约打了三、四分钟,打人那个人上车就一直朝北走了。被打那个人一边喊救命,一边让她拦那辆车,但她没敢拦,车从她身旁过去后,她直接回家了。在村X村的杨××,给他说了说,让杨××去看看,之后她就回家了。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15时多,有一名男子从他车旁边过,他问那人用车不用,那人说用他的车到尉氏大营,但因价格未谈拢,那人又去找他后面的那一辆车(车号是836,司机是张××),他们谈成价格后,那名男子坐张××的车走了。当时那名男子的左胳膊手腕处包的有白纱布,很白,应该是新包的。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她丈夫刘某乙和本村的刘某甲一起回她家,还开着一辆面包车,后来她问刘某乙,刘某乙说是和刘某甲一起在尉氏抢的车,刘某甲还用刀捅人家几刀。她知道此事后,就劝刘某乙,让他把车开走,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也同意了,把车开到郑州了,把车钥匙扔到脏河里了。后来她又催过刘某乙几次让他去投案自首,他光说去一直到被抓也未去。
辩认笔录,被害人张××辨认出刘某乙是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人,刘某甲是持刀捅他的那个人。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①抢劫现场情况②弃车现场情况及被抢车辆情况③抛钥匙现场及打捞钥匙情况④弃车牌现场及打捞车牌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鉴定值合计为x元。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头部、胸部、左手外伤、左侧皮下气肿、左侧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992)牟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2月3日被假释。
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年龄情况。
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未使用暴力,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