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左右,耿国亮(已判刑)因被害人X某曾对其殴打,遂与安雪峰(已判刑)预谋报复X某,并指使由安雪峰具体实施。之后安雪峰联系了聂天宝,聂天宝又纠集了高恒(聂、高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雷某。2009年4月13日,安雪峰、聂天宝在临潼区租了一辆黑色伊兰特和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并开着所租的车在高陵县城附近寻找X某。2009年4月15日早上9时许,安雪峰在高陵县X某老屈庄子以北300米处的西韩某上发现了X某,遂打电话让聂天宝带人过来,聂天宝驾驶白色别克轿车与高恒及被告人雷某赶到作案现场,聂天宝先用车撞击X某所驾车辆,后其又持弯镰、被告人雷某持刀、高恒持木棍,对X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背某、胳膊、小腿等多处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建勇的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X、XX、XX、X某、XX、XX某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谅某、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庭审前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庭审中,被告人雷某表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