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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51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原告原配偶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原告与两个未成年女儿相依为命。被告离异后带着年幼的女儿王某乙生活。2007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原、被告依据结婚前约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并有人予以见证。自原、被告结婚至今,两人经济上完全使用AA制,被告的收入从未用于结婚后的共同生活支出。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反省两人的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致使两人满意共同语言,且因两人均系再婚,各自有自己的孩子,故婚后家庭矛盾不断,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自2009年开始,被告就经常回娘家居住(略),被告基本不再回小姚庄。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三十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说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不是事实,双方是在认识了两三个月的时候经一个多次要求的情况下结的婚,故原告在诉某中说双方草率结婚是不正确的。双方结婚时签的有一个协议,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起劫案满意实行AA制,被告干临时工法的东西都给一个了,没有往娘家拿。原告的大女儿谈朋友来家里被告也给了钱。结婚后被告给一个四季添的都有衣服,并且给一个的父亲也买过。虽然双方都是再婚,都有自己的孩子,但是原告的孩子过生日,被告给买蛋糕,被告还给一个的孩子买衣服,给原告大女儿找工作、介绍朋友、办婚礼。被告对这个家庭是尽心尽力的,对原告的两个孩子都很好。原告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非常好。今年8月份被告的孩子要参加就近上学,所以才搬到被告的娘家居住(略),感情淡薄并不存在。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报告王某乙2007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月起,因被告女儿上学,被告搬到其女儿学校附近其娘家居住。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当庭均表示二人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到其娘家居住时为了照顾上学的女儿,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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