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财产保全714元,共计1521.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杨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