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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张某某、宋某乙、宋某甲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曾用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在本市郑东新区X路南段五洲小区X号院及X号院内,分别将被害人苏××的一辆橘黄某小灵童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850元)和被害人侯××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95元)、被害人史××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经估价价值360元)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物品藏匿于本市中原区X村臧某某与宋某甲的租房处。同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河宋某甲将所盗的一组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收废品男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预谋后,由宋某甲、臧某某和杨乐将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在本市管城区X街豫兴斋饭店,通过宋某乙联系将阿米尼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饭店厨师朱××,将小灵童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个体工商户杜××。

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张某某、杨×(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豫港网吧后门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徐××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117元)盗走。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经预谋后,由宋某甲、臧某某、杨×在本市管城区X街邮政储蓄点附近,通过宋某乙联系将该森地牌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顺城街豫兴斋饭店服务员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藏君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杜××、朱××、李××的证言;被害人苏××、侯××、史××、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宋某甲、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臧某某系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臧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2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臧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3、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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