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金,社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黄某音像出版社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吴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200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黄某音像出版社会计平哈玉向吴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4年5月20日,欠吴某某货款x.5元。2007年2月12日,黄某音像出版社还款7732元;2008年12月3日,黄某音像出版社还款3600元.因剩余货款x.5元,黄某音像出版社至今未予支付,吴某某遂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某音像出版社对本单位会计平哈玉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辩称欠款已偿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黄某音像出版社不能提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本院对黄某音像出版社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吴某某提交的两份收到条复写件,吴某某诉请金额x.5元计算有误,黄某音像出版社现剩余货款x.5元未付,对于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黄某音像出版社辩称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某音像出版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吴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黄某音像出版社该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吴某某诉请黄某音像出版社赔偿利息、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583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7元,被告黄某音像出版社负担306元。
黄某音像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两份收到条复写件,未加盖黄某音像出版社公章或签字,不应当采信;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答辩称:黄某音像出版社偿还部分借款后,吴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两份收到条复写件,不需要黄某音像出版社盖章或签字;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结算清单后,吴某某多次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主张权利,最后一次还款是2008年12月3日,吴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黄某音像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吴某某按约定供货后,黄某音像出版社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收取黄某音像出版社的部分还款,向黄某音像出版社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吴某某提供的两份收到条复写件本院予以采信;黄某音像出版社最后一次还款至吴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某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黄某音像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