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
住所地:XXX韦曲街办徐家寨。
法定代表人田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法定代表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自己于1970年被招录到被告处工某,先后在XX兽医站从事兽医员、调剂诊疗、出纳工某至今,时间长达41年之久。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基本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被告却故意规避,并贸然将原告解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上述问题仍得不到合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548元,由被告给原告补办1993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享受相关待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某、培训证、上岗证、乡镇兽医站付业职工某记表、干部登记表;2、1971年3月、1989年12月工某表;3、荣誉证一份;4、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空白)协议书;以上X组证据证明原告工某时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解聘时间。
被告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辩称: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赵某进行清退符合现行国某政策的有关规定,国某已制某了相关政策及补偿方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x街道畜牧兽医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赵某的申请书及XX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利用兽医站资金、房产从事个体经营。3、国某、陕西省、西安市、XXX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某革的文件8份,证明对赵某进行清退符合国某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与认可,称被告可以清退,但应履行相关手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1970年12月原告赵某被XXX农业局聘用,并将原告先后安排在x镇永红兽医院、XXX兽医站、XX兽医站从事兽医员、制某、检疫员工某。自2007年起因兽医站经济效益不佳,原告利用XX兽医站的房屋从事多种经营,一直经营至今。同时负责完成畜牧兽医工某站分配的春秋两季动物防疫工某。
另查明,XXX畜牧兽医工某站与XXX杜曲、XX兽医站之间系业务指导关系。2008年2月XXX实施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某革:撤销区X区动物检疫站,区X组建XXX动物卫生监督所、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和XXX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体制某革,仍按照乡镇、街道设立畜牧兽医站;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为农业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对临时工某部予以清退。2011年3月15日,XXX针对原告等56名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定了一次性补偿清退方案,由区X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退补偿合同并负责做好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体的稳定工某。2011年8月被告受XXX农业局委托,召集原告在内的XXX各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开会议,并告知清退方案。原告对该清退方案不满,于2011年11月2日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长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X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某心对原告赵某进行清退是根据省、市X区政府相关文件进行的,此系政府主导下的管理体制某革。相关部门已制某相应的补偿政策,原告应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