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下两个小孩后,长期与辰溪县X村刘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履行做母亲的责任。2003年被告与刘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原告当场抓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万某金,次子万某艮,均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辰溪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子女已成年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已满2年。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