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乳名二孩),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10日夜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常培德(已判刑)、高洪生(待查)等人在潢川县城关老大桥北头“快乐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王XX发生纠纷,同王XX一起的关松随即打了冯某某一个耳光,后被人劝开。当夜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常培德、高洪生、“锁柱”(待查)4人窜至潢川县X镇县X街王XX家,由常培德将王XX叫出,要求其带路去找关松,遭王拒绝后,4人持刀对王XX身上乱砍,继而又将前来劝阻的王XX之兄王XX、王XX之父王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王XX、王XX的损伤均属轻伤。其中,王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潜逃,2009年11月2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
2、被害人王XX、王X陈述及辨认笔录;
3、同案犯常培德供述;
4、证人王X证言;
5、证人袁XX证言;
6、法医鉴定结论;
7、伤情照片;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9、(2002)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经过。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冯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长期潜逃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因与王XX等人发生纠纷,意欲报复,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案后长期潜逃,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