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7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4月25日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袁楼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9日婚生一女李××。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5年原告与李××到原告娘家居住至今。从2007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房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分居多年,故对原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并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
婚生女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扶养费1694元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