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
被告闫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次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和一男孩。2008年后半年,原、被告在本市玉泉观附近租房打工并供孩子在城里上学。一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夫妻俩能认识各自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某和被告闫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