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25日和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
被告人曹某自2010年3月开始帮安徽人汪某某写单销售地下六合彩,从2010年第30期某始收受投注,至2011年第142期某,一共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112期,收受投注数额共计435776元,被告人曹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清违法所得12000元。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提出到其家里一起去核对地下六合彩的中奖情况。随后,2人来到曹某时,当罗某某提出自己在购买第105期某下六合彩时中了一个特码,要求被告人曹某将105期某单拿出来给其查看,遭到被告人曹某拒绝,两人因此发生吵打。被告人曹某用灰斗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右手小拇指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曹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74000元。被害人罗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民事赔偿协议书;6、收条;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到案说明;9、承诺书;10、码单;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擅自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接收投注数额达435776元,非法获利12000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五条第(四)项、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所退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贺捷灵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二某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某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某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某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某刑、无期某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某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某下、数刑中最高刑期某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某刑总和刑期某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某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某二某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