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冀x(主)冀x(挂)欧曼半挂车司机张××的妻子。
原告苏某某,系冀x(主)冀x(挂)欧曼半挂车车主。
被告葛某某,系鲁x(主)鲁x(挂)半挂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全权委托原告苏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驾驶冀x(主)冀x(挂)欧曼半挂车在包茂高速横山段下行线x处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鲁x(主)鲁x(挂)解放半挂车相撞,导致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一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张××虽负主要责任,但被告葛某某也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99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x元,共计x.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次要责任。
2、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苏某某于死者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2万元。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宝健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赔偿应按行业标准。
4、吊车费、拖车费票一支,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
5、榆林市价鉴车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冀x、冀x半挂车车辆损失额为x元。
6、车损鉴定费票、停车费票各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停车费950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但诉状中并没有体现。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举证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本保险公司存在交强险法律关系,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及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交强险保单原件及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诉求中所要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原始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并且医疗费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地的公费医疗费报销标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鲁x(主)鲁x(挂)半挂车的保单,证明被告葛某某的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平邑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
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车当时在爬坡,只能低速行驶,交警队的认定不公;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吊车费不存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价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调取了冀x(主)冀x(挂)欧曼半挂车司机张××的死亡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尸体运输费票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张××的死亡证明和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尸体运输费有异议,认为尸体运输费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又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4、5都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张××的死亡证明和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运尸费票据,被告称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金的这一说法依法成立,故原告提出的运尸费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驾驶冀x(主)冀x(挂)欧曼半挂车在包茂高速横山段下行线x处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鲁x(主)鲁x(挂)解放半挂车(挂靠山东省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相撞,导致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一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宝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为鲁x(主)鲁x(挂)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99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x元,共计x.4元。另查明死者张××的父亲张×和母亲郎××,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55年6月29日,张××的儿子张×生于X年X月X日,张××兄弟2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苏某某的司机张××因疲劳驾驶撞于同向低速超载行驶的由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鲁x(主)鲁x(挂)解放半挂车,导致张宝健当场死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路行驶的机动车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葛某某所有的鲁x(主)鲁x(挂)半挂车虽然挂靠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半挂车实际归被告葛某某运营收益,故被告葛某申与山东兴蒙运输公司并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葛某某所有的鲁x(主)鲁x(挂)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中国财保平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张××死亡后,对原告李某某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以3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2009年河北省和陕西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报数据显示,河北省城镇X村居民的各项数据均高于陕西省,故原告请求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但依照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而原告仅请求x元,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请求的x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费x×30%=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23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平邑县支公司承担10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