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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肖汉驾驶豫x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三环立交桥南下桥口掉头时,与驾驶豫x号货车的司新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肖汉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问题,原告曾诉某管城区法院,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由于原告出院后仍需再次住(略),对于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误某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x.7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肖汉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及每日医疗清单,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对超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诉某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肖汉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三环立交桥南下桥口掉头时,与司新宪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号货车(乘车人李某甲、司豪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司新宪、李某甲、司豪强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肖汉在有禁止掉头或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新宪、李某甲、司豪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曾诉某法院,本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到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并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钢板和牙齿修复手术,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相关治疗费x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1-2个月;2、加强营养,3个月内勿剧烈运动;3、必要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双方对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3447.7元、护理费116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1635元,以上共计x.70元。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其与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牵引车及挂车的责任限额均为x元,共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肖汉在有禁止掉头或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引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肇事人肖汉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李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证载明内容等,酌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78天为宜;因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误某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故误某为3404.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证载明内容等,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8天;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450元。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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