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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某人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农民。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农民。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农民。2011年3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3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农民。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某,现住(略),在X(略)X某“中国黄金”金店内经营“黄金加工、旧料回收”,农民。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张某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犯抢夺罪,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王某,辩护人许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魏某、魏某、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抢夺妇女金耳环。在确定抢夺对象后,由魏某、魏某两人轮流驾驶李某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配合杨某或李某实施抢夺,李某驾驶小轿车在旁负责接应。

1、2011年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上列被告人来到高陵县X某街道,在街道十字北侧西韩某东,由李某驾驶一辆租来的现代小轿车拉乘魏某、李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杨某实施抢夺。杨某趁被害人XX某备将其左耳上的一枚金耳环抢走,后因抢夺右耳上的金耳环未果,遂准备上魏某的摩托车逃跑,胡某呼救后,杨某被现场群众围堵,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余四人逃离现场。经高陵县物价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76元。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上列被告人来到高陵县X某北,西安至三原界牌南侧西韩某路边上时,李某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轿车拉乘杨某、魏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李某,趁路过的被害人XX某备,由李某上前将刘某两耳上的金耳环抢走后乘坐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将抢夺的金耳环交予李某出售。

3、2011年1月15日下午,上列被告人来到高陵县X某白马寺十字南侧西韩某路边上时,李某驾车拉乘杨某、魏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李某,趁路过的被害人XX某备,由李某上前将张某两耳上的金耳环抢走乘坐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将抢取的金耳环交予李某出售。

4、2011年1月20日下午,上列被告人来到高陵县X某十字南侧西韩某路边上,李某驾车拉乘杨某、魏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李某,趁路边的被害人XX某备,由李某上前将其两耳上的金耳环抢走乘坐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将抢夺的金耳环交予李某出售。

5、2011年1月30日下午,上列被告人在高陵县X某菜市场南侧西韩某路边上,李某驾车拉乘杨某、魏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李某,趁被害人XX某备,由李某上前将其两耳上的金耳环抢走乘坐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将抢取的金耳环交予李某出售。

6、2011年1月30日下午,上列被告人在高陵县X某口附近,李某驾车拉乘杨某、魏某在一旁负责接应,魏某骑摩托车配合李某,趁被害人XX某备,由李某上前将其两耳上的金耳环抢走乘坐魏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某将抢取的金耳环交予李某出售。

以上五人共实施犯罪六起,抢夺金耳环40余克,后由被告人李某将所抢夺金耳环卖与被告人王某,获赃款一万余元,赃款被四被告人予以挥霍。被告人王某在X(略)X某中段“中国黄金”金店内自己经营的“黄金加工、旧料回收”摊点上,明知被告人李某卖到其摊点上的金耳环为犯罪所得,先后五次从李某手中收购金耳环总重量达40克左右,涉案金额达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X、X某、X某、X某、X某,证人X某、X某、X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买发票、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所收购的金耳环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许某、张某乙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愿意退赃,希望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富平县X路中段“中国黄金”金店内自己经营的“黄金加工、旧料回收”摊点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先后五次收购金耳环总重量达40克左右,涉案金额达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魏某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高陵县X某作案多次,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魏某、魏某、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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