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霭涛,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陆某某、黄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2008年底,被告四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田东县X路X巷三号的共兴汽车美容店。2009年3月27日,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隐瞒事实,诱骗原告入伙,约定交款后再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在不了解该店及被告意图的情况下,将x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乙。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某丙以该店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资金及共兴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拿走,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参与汽车美容店经营及管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拒不退回收取的x元现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退回收取的x元现金,被告黄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原告购买被告黄某乙共兴汽车美容店股份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骗行为。事实上,在此前十几天,原告已到该店参与经营活动,在了解店里的各种收支及经营情况后才购买被告黄某乙股份,而且是经过了被告陆某某、黄某丁的同意后进行的。为了把我们俩兄弟赶出来,达到侵吞我们股份及合伙利益,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黄某丁联合将黄某丙除名。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黄某丁辩称,原告诉请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退回x元股份与我们无关。被告黄某乙转让股份的行为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退回x元股金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四人经口头协议,以被告陆某某的名义加盟龟博士汽车美容,加盟费用为x元,共同合伙经营位于田东县X路X巷三号的共兴汽车美容店,合伙资金为x元,其中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出资x元,被告陆某某出资x元,被告黄某丁出资x元。为了方便办理营业执照及享受优惠政策,各被告以黄某丙(系退伍军人)名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08年10月29日,工商部门给被告黄某丙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3月27日,被告黄某乙以现金x元转让价将其入伙出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某丙以该店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合伙资金4000元予以挂失及并将共兴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拿走,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纠纷。2009年3月30日,被告陆某某、黄某丁与原告岑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向被告黄某丙发出《合伙人除名通知书》,将被告黄某丙除名。此后,共兴汽车美容店一直由被告陆某某、黄某丁与原告岑某继续经营。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均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岑某在购买被告黄某乙共兴汽车美容店股份的前十几天一直到现在都在该店参与经营活动,但原告辩称是打工,工酬为30元/天。《合伙人除名通知书》载明:“黄某丙:你原与我们合伙经营共兴汽车美容店,由于你于2009年3月28日私自将汽车美容店的账户冻结,并将账户里属全体合伙人的财务资金截留,严重影响业务开展和经营,经我们合伙人协商,决定将你除名(除名自通知发出之日生效),限你在三天内(即2009年4月3日前)将营业执照交还我店,并与我们全体合伙清算,若逾期不到,后果由你自负。特此通知合伙人:陆某某、黄某丁、岑某(三人均亲笔签名)二OO九年三月十日。”

原告以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隐瞒事实,诱骗原告入伙,致使原告不能参与汽车美容店经营及管理为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退回收取的x元现金,被告黄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营业执照、《合伙人除名通知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系亲兄弟,与被告陆某某、黄某丁均系表兄弟关系,彼此亲近、熟悉,具有合伙特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基础,各合伙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分配盈余并实际履行,虽然只是口头约定,但其合伙经营共兴汽车美容店已既成事实,各合伙人对此均无异议,其合伙依法成立、有效。而原告岑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又均系表兄弟关系,同样具有合伙特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基础,且原告岑某在购买被告黄某乙的合伙出资份额前已在该店参与经营活动,掌握店里的各种收支及经营情况,故原告岑某购买被告黄某乙的全部出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隐瞒事实,诱骗其入伙。原告岑某在购买被告黄某乙的合伙出资份额前十几天一直到现在都在该店参与经营活动,其已具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实质性条件,其他合伙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且从向被告黄某丙发出的书面《合伙人除名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陆某某、黄某丁与原告岑某是经协商并以合伙人的身份对被告黄某丙作出除名决定的。以上表明各合伙人接受原告岑某入伙并同意其与被告黄某乙转让该出资份额确已既成事实,这也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在当初合伙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做法一致。所以被告黄某乙以现金x元的转让价将其合伙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况且,虽然被告黄某丙因合伙内部财务纠纷对汽车美容店的账户进行挂失和不交出营业执照,但共兴汽车美容店一直到现在都在正常经营,故被告陆某某、黄某丁辩称黄某丙将汽车美容店的账户冻结和拿走营业执照严重影响其业务开展和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退回收取的x元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卫忠

审判员温福祥

代理审判员李恩光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燕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