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十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缪×的0.4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缪×、傅×、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