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套家具,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2008年5月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x元的家具一套,并支付货款8000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1张。因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做扶手,原告尚欠被告工钱及材料款共计2490元。被告愿意支付家具货款给被告,但必须扣除扶手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x元家具,并支付家具款8000元,尚欠x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计欠钟某某人币壹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正(x元),2008年6月28日邱某某”。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制作扶手的工钱及材料款共计2490元,该款应在家具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赊购原告的家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家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制作扶手的工钱及材料款共计2490元,该款应当在家具款中扣除,被告只要偿付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为原告制作扶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原告欠付被告工钱及材料款,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钟某某家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慧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