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XX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秦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7万元,2010年2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并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杨XX借款7万元,2010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七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8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