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易某甲(林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某、易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易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易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易某乙委托林某将10万元转交给任学增是错误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04年间,易某乙为与他人合伙从事场地租赁经营业务,出资10万元委托林某从事前期铺垫投资工作”,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前期费用”,而不是“转交给任学增”,林某是有权开支的。收到条只能证明林某收到了易某乙的10万元,而不能证明林某必须将10万元转交任学增,该收到条上没有“转交”二字。2.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收条是无效的。易某乙是委托林某为其找合作伙伴租赁场地经营业务,同时给林某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在办事中花去11万余元,这有任学增的证明。林某在2004年底多次向易某乙索要收到条,但易某乙以没带在身上或以撕掉而搪塞。因此该收到条是一作废的收条。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任学增的证言已经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易某乙和任学增第一次结算即2005年1月底时起算,因为第一次结算是公司组建成之后,对各项投资已全部结清,易某乙在当时结算时就应当知道。一、二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易某乙和任学增散伙结账之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易某乙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易某乙交给林某的款项属投资款项,而非前期费用;自易某乙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起诉讼,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林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林某收取易某乙10万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对该10万元的性质并未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就该10万元另行解决。因此,林某、易某甲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10万元为前期铺垫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林某在2004年8月17日给易某乙出具的10万元收到条上明确注明“代收与老任投资款”字样,且易某乙始终坚持是让林某转交给任学增的投资款,任学增证实没有收到该款,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某乙、任学增授权其用于其他开支。故林某、易某甲关于诉争的10万元系前期铺垫而非应转交的投资款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二审法院的定案依据是否无效的问题。针对任学增出具过前后不一致的证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对任学增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学增证实自己没有收到这笔投资款,因而在收到条上注明“证明:此款我任学增没收到。2009年3月25日”,同时证实自己不知道易某乙是否委托林某开支这笔10万元,自己也没有授权林某开支这10万元。林某、易某甲认为诉争的10万元收到条因授权开支已作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任学增在调查笔录中证实,自己和易某乙是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才结算散伙,2009年4月份二人散伙。易某乙在2009年3月25日才知道林某代收的10万元投资款任学增没有收到,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计算至易某乙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林某、易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易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