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某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判决原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名义购买的上海新锦江法人股2200股(现为x股)以及产生的孳息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均无异议。2007年7月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股票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名义购买的上海新锦江(锦江投资)法人股2200股(现为x股)转至原告陈某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