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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

第三人曹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

第三人刘x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曹xx、刘x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曹xx委托代理人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就粤x号轿车向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A)和机动车综合保险(B),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A)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B)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加盖了公章。2009年4月30日22时许,原告的朋友刘x借用原告所有的粤x号轿车途经湖南省郴州市香雪大道由西往东行走时将行人曹xx撞倒,造成曹xx受伤,粤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xx立即被送往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x.1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用4804元。2009年7月20日,曹xx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xx无责任。交警部门定责后,刘x与曹xx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发后,刘x及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也派员进行了勘查,当原告就已实际垫付的曹xx医疗费及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向被告方进行理赔时,被告均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粤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曹xx医疗费x元;2、被告在粤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曹xx医疗费x.1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48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我公司盖章,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只是我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2、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赔医疗费x元。曹xx的医疗费本案中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不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无法赔偿;3、经我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是3498元,由于原告修理发动机下护板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多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未予答辩。

第三人曹xx述称,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我已将医疗费发票全部给了刘x。

第三人刘x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于2009年3月24日在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和(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栏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由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加盖了xx财险xx分公司的公章。2009年4月30日22时许,第三人刘x驾驶粤x号轿车沿湖南省郴州市香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香雪大道加油站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曹xx撞倒,造成曹xx受伤,粤x号轿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xx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x.1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去修理费用4804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人刘x立即向被告报告了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证明粤x号轿车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8月25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就已实际垫付的曹xx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均予以拒绝,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粤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驾驶该车的第三人刘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曹xx受伤,粤x号轿车受损,原告为曹xx垫付了医疗费x.10元,为维修粤x号轿车用去修理费48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一部只是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x、曹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x.1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及第三人刘x、曹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曹华英

审判员陈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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