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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田某,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杜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找到朱某柱让其和被告一起去中牟县谢庄理发,被告杜某理完发后又与朱某柱到一家饭馆喝酒吃饭,之后朱某柱驾驶杜某的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符芦村奶牛厂南时,发生事故,造成朱某柱当场死亡。被告杜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杜某不应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某柱驾驶,且被告杜某明知朱某柱喝酒还让朱某柱乘载杜某驾驶上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杜某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其应对此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朱某柱的死亡与被告杜某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杜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杜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杜某的血样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杜某在明知死者朱某柱未取得驾照且饮酒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摩托车让朱某柱驾驶,而且还让朱某柱承载被告上路行驶(被告杜某也喝有酒),导致朱某柱发生事故死亡,且被告未及时报警破坏现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10接警记录,证明第一时间报警的是朱某某,杜某没有报警。

3、原告户口薄一页,证明受害者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9月24日上午8点44分,原告之子朱某柱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和朱某柱到谢庄赶集,因被告当时有事没有去,被告在家吃过饭之后,二人一同到谢庄集上,先去理发店理发,而后又去饭馆吃饭。吃过饭之后回家,朱某柱非要骑被告的摩托车带住被告,在行驶到祥符芦村奶牛厂南时,朱某柱单方肇事撞到路西杨树,造成朱某柱当场死亡,被告当时也受了伤。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朱某柱系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喝酒驾驶摩托车会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驾驶证,在被告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全属于朱某柱,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朱某某起诉被告,是一种讹诈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受害人。

庭审中,对公安机关对杜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去赶集是杜某去叫朱某柱了,杜某给朱某某打电话不象笔录上所说的那样,杜某是说杜某从祥符芦回来看到朱某柱在路边上了,杜某把朱某柱拉到沟里了,然后给朱某某打的电话,杜某当时没有告诉朱某某真实情况。对公安机关对杜某的血液检查报告及110接警记录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户口薄,被告无异议,称从证据上看原告是农民,显示不出是城镇户口。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杜某在事故发生前与死者朱某柱一起喝酒,酒后杜某在明知朱某柱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让朱某柱驾车行驶,杜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朱某柱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对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记载,划分责任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分析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原告朱某某之子朱某柱与被告杜某(二人均无驾驶证)驾驶被告杜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去中牟县X镇X村赶集,两人在谢庄村吃饭时饮酒,回去途中朱某柱驾驶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符芦村奶牛厂南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撞到路西杨树,造成朱某柱当场死亡,被告杜某受伤。公安部门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全部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死者朱某柱无驾驶证、饮酒、超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虽然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无事故责任,但被告杜某作为摩托车车主,明知死者朱某柱的上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不予制止,系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杜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系农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按6个月计算),两项合计x.5元,由被告承担30%,即x.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x.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停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52元,被告杜某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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