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穆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0日穆某某欠条一张。
被告穆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个月后偿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