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民重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区鼎鑫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镇七里洞。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郴州市X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郴州市X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何信华与永兴县X组沙子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小区西北角1、X栋楼房(安置小区工程部正北面最后的1、X栋楼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并指定被告何信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采某、管理和结算等。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何信华先后12次到原告处共购得224.896吨,货值973014元的钢材运至被告承建的永兴县X区西北角1、X栋工程项目部。原告将钢材运至工地后,被告至今已付钢材货款557638元,尚欠415376元。根据2011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货款欠款付款协议》,被告何信华还应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15376元及利息164623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钢材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未支付钢材货款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钢材货款415376元;2、被告支付其拖欠钢材货款的利息164623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原告郴州市X区鼎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15376元,下欠钢材货款的利息116651.80元属实。
二、上述货款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32027.80元,此款由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X区项目工程部由法院冻结的6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中支付。此款限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3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负担。从法院冻结的60万元中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邓名松
人民陪审员王日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