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728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出院后陪护费x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x.43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x.31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x.43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共计(略).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岳世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工地一小吃店内,见做彩板房的被害人袁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很多现金,随起意抢劫,并特别留意袁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的行踪。当月4日22时许,唐某在富士康工地豫康公寓南边见到袁某后即上前搭话,以其准备盖彩板房需要量地为由将袁某至公寓西边偏僻处,趁袁某备,持杯子砸向袁某后脑勺部,袁某逃跑时被绊倒在地,唐某即上前抢袁某身携带的挎包,袁某抗,后唐某骑在袁某身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袁某上捅了数刀,将袁某腕部划伤,后将袁某挎包及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次日逃亡武汉,以x元的价格将金项链卖掉。被抢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银某、U盘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背部刀砍伤至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送检的腰带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有袁某所留;经郑州市X区经济发展局鉴定,黄金项链重83.03克,价值x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00元。现赃物金项链未追回,其余物品及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于2011年7月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5-腰1脊椎损伤;2、神经源性膀胱;3、大便失禁。截止2011年10月26日,被害人袁某共花费医疗费x.36元,残疾器具费1900元。袁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称对以下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出院后陪护费x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x.43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x.31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x.43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到案经过、郑州市X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郑州市X区经济发展局鉴定结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证人孟某、周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袁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唐某辩解称公安机关扣某的赃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意见,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因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重伤,被告人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1900元,误工费72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36元,应支持x.36元,其他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自入院起4个月的两人护理费,理由正当,但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4个月为x.7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20天=3600元,营养费为15×120天=1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3元、护理费x.75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