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电动摩托车到郑州市南三环任氏物流园东南角,由同伙望风,李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张某正在卸货不备之机,到停放于此的豫x号货车驾驶室内,将张某的钱包(内装长江牌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盗走,当其乘坐同伙的车欲逃跑时被张某发现,后张某司机被害人李某×追上将李某某推下车,其同伙开车逃跑,张某、张某、李某×与李某某打在一起,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胸壁处捅伤,将李某×左前臂划伤,后围观群众共同将李某某制服。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江牌手机价值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刀刃中部血迹、刀刃与刀柄结合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张某的似然比率为9.003×1023;所送检的刀刃中间刀锋上血迹检出人血,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有张某、李某某所留;张某的左侧血气胸存在,参照法(司)发【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左前臂见一长6.0cm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徐某、王某乙、常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李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财,因其与老婆吵架吞食金属物和玻璃,当天去附近的医院取异物,被被害人殴打,并被诬告陷害抢被害人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电动摩托车到郑州市南三环任氏物流园东南角,由同伙望风,李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张某正在卸货不备之机,到二人停放于此的豫x号货车驾驶室内,将张某的钱包(内装长江牌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盗走,当其下车时乘坐同伙的车欲逃跑时被张某发现,后张某司机被害人李某×追上将李某某推下车,其同伙开车逃跑,张某、张某、李某×与李某某打在一起,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胸壁处捅伤,将李某×左前臂划伤,后围观群众共同将李某某制服。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江牌手机价值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刀刃中部血迹、刀刃与刀柄结合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张某的似然比率为9.003×1023;所送检的刀刃中间刀锋上血迹检出人血,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有张某、李某某所留;张某的左侧血气胸存在,参照法(司)发【1990】X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左前臂见一长6.0cm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向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张某、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证实了2011年5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害人张某和其老婆张某、司机李某×在郑州市南三环任氏物流门口装卸货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到其三人卸货的车驾驶室内偷东西,后张某和李某×追上李某某并夺下所偷的手机和钱包,在追赶过程中,张某和李某×均被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捅伤的事实,还证明李某某的同伙骑电动摩托车在旁边等候,后因李某某被抓,其同伙逃跑的事实。
2、证人徐某、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2011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徐某与王某乙听见有人打架,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张某和其司机李某×按倒一个小偷,王某乙帮助按住小偷的双手,张某称其被小偷用刀捅伤快受不了,徐某拨打了120,王某乙等警察来后将小偷交给警察的事实。
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11点多,其正在仓库门口装货,听到有人大叫一声,抬头看见两个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准备往西走,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摔了下来,摔倒后他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刀刃大约就是长7、8公分的样子,这时一名女子上来抱着他的腰,这个男的挣脱开了,然后又上来一名男子和拿刀男子纠缠,拿刀男子用刀往和他纠缠的男子肚子捅了两、三下,受伤的男子捂住自己的肚子追赶,喊着:“抓小偷!抓小偷!”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子,他们两个和那名拿刀的男子纠缠,但没有制服那名拿刀男子,其中一个男的用在路边的椅子把拿刀男子砸翻在地,那两个男的上去就想按住拿刀男子,但没有按住他,后来过来好多人,才一起把那个拿刀男子按住,并且报了警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李某×陈述一致。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刀具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李某×对被告人李某×辨认的情况。
6、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抢劫钱包的照片。
7、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伤情情况。
8、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某某于1999年9月4日释放。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
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1]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某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江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上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李某×捅伤的程度及所抢手机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未盗窃被害人的东西,亦未用刀捅被害人,其系被被害人诬陷的意见,经查,其一、本案被告人供述称其去案发现场附近医院就医,但又无法说出所乘公交车车次及所去医院名称,不符合常某,其二、本案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后逃跑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所指方向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