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资50万元成立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并指派时任直属库财务科主管会计的被告人牛某某担任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09年6月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解散后,由被告人牛某某和张胜军(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经营期间遗留粮食欠款催要工作,欠款单位归还的粮款都转入到牛某某在农行许昌县支行工业园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x)。2009年10月23日,许昌市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欠原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粮款x.40元,转账至被告人牛某某账户(账号x)。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将其中20万元取出后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7日分两次将挪用公款归还。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在牛某某取用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20万元时,该公司已经解散,他不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资50万元成立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并指派时任直属库财务科主管会计的被告人牛某某担任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09年6月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解散后,由被告人牛某某和张胜军(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经营期间遗留粮食欠款催要工作,欠款单位归还的粮款都应先转入到牛某某在农行许昌县支行工业园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x),后由牛某某保管并负责交还到许昌直属库。2009年10月23日,许昌市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欠原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粮款x.40元,转账至被告人牛某某账户(账号x)。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将其中20万元取出后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7日分两次将挪用公款归还。
被告人牛某某自1993年历任许昌直属库的业务科会计,业务科、经营科业务员,经营科会计,财务科会计(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在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财务科副科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并有张胜军、吕文志、孙培红的供述,证人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牛某某农行卡明细、许昌县金源公司转账财务凭证及银行凭证、牛某某挪用20万元炒股的取款凭证及还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转款给直属库的银行凭证、牛某某工行卡和股市账户连接的明细书证,牛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某在使用20万元时,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解散,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牛某某一直是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的工作人员,其被委派到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的同时仍是直属库的财务科会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较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助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