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凌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凌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刘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凌某为本案被告,2012年2月23日本院决定追加凌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向被告凌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凌某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且有被告张某做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凌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凌某向刘某借款30000元,是我担保的,这是事实。我与原告刘某,案外人谢德福一起商量这个事情的时,因为谢德福欠我的钱,最后确定由谢德福转还20000元给刘某,剩10000元由我偿还。后来,原告住院时,要求我偿还10000元,借条就给回我,当时因为我没有钱就没有偿还,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还。事实就是这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凌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因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贷款用途主要是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担保书,内容如下:“本人自愿为凌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刘某借现金叁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4个月;如借款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包括滞纳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经济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某至今未返还借款,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刘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约定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凌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刘某借款3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4个月;如借款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包括滞纳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经济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属保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当依约履行。故本案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凌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担保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某追偿。被告张某辩解主张,其与原告刘某及案外人谢德福一起商量,确定由谢德福转还20000元给原告刘某,剩10000元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某不认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张某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凌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