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树龙、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41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加工承揽的高低压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及电缆桥架等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将加工承揽的高低压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及电缆桥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承揽费144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巴彦浩特集中供热项目动力、控制电缆及桥架等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
证据2,技术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的技术要求;
证据3,巴彦浩特集中供热动力、控制电缆及电缆桥架供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按要求供货;
证据4,应收账款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到2009年7月9日时尚欠款189万元;
证据5,介绍信与催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催款的具体情况;
证据6,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拟证明被告付款过程,到本案起诉时被告欠款144万元。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证据1-6经审核,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采购供应合同,合同总金额41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出具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函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原告所供材料全部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于七个工作日内清点验收后,被告支付60%的货款。材料安装调试完毕初验合格后再支付20%的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于2个采暖期结束后(2010年5月3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等余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加工承揽的高低压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及电缆桥架等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原告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将加工承揽的高低压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及电缆桥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到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款144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剩余款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123万元违约金,原告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只要求36万元的违约金,此项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定作款144万元,支付违约金3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马树龙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