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朱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洧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