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闪某某于2008年7月3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某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三包冰毒(净重39.7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闪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凌晨,在本市普陀区X路某按摩院内被民警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冰毒2.3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27.35克、大麻28.03克。
另查明,被告人闪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陈某、彭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闪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