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故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其老板杜某戊的电话,称其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三维月季工地西南角地下室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矛盾并被袁某甲殴打,让徐某某帮其打架,徐某某赶到地下室后,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撕打,并用钢管打伤被害人袁某甲左小臂,造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其老板杜某戊的电话,让其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三维月季工地西南角地下室,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老板杜某戊在地下室与被害人袁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徐某某用钢管朝袁某甲左小臂打,造成袁某甲左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袁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袁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甲经济损失四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8日9点多不到10点的时候,我正在解放区X路三维工地南门岗和工地的杜某乙、杜某丙三个人打牌时,我接到老板杜某戊的电话,让我到地下室,我就和杜某乙、杜某丙三个人一起到地下室了。到地下室入口时看到袁某、一个穿蓝色衣服男的、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男的三个人一起正从地下室下面向入口处走,杜某戊在后面跟着,这时杜某戊说那三个人打他了,我就说都不要走。这时蓝衣服男的对我们说去一边去,我就上前拽住蓝衣服男的(袁某甲)衣服不让走,我俩就相互拽住对方衣服开始厮打起来,杜某乙上前将袁某摔翻在地,杜某戊也上前按住袁某不让动。杜某丙上前把红色衣服男的摔翻在地上开始打起来。我当时弄不住蓝衣服男的,这时杜某乙过来帮忙,他搂住蓝衣服男的,我看到红衣服男的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我就上前从红衣服男的手里夺了过来,顺手用钢管朝红衣服男的左大腿上打了一棍,又用脚朝红衣服男的脸上踢了几脚。我打完红衣服男的后,又转身准备用钢管打蓝衣服男的,我用钢管朝蓝衣服男的身上打过去时,蓝衣服男的用他的左胳膊挡住了,钢管就打在蓝衣服男的左小臂上了。这时边上围观的工人过来把我们双方拦开了。
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2010年2月8日1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正在工地上整钢筋,我们的老板袁某就过来叫我到地下室,说我们的账算错了,我就过去,到地下室看到三个老板袁某、杜某戊、王某某都在,其中袁某和杜某戊正在相互推对方,王某某在一边看,我就上前把他们拦开。拦开后他们继续在说事,我就上去了。没有多长时间,杜某戊上来了,他叫他们的人去地下室,我当时看到有三个人跟着他去了。我过了一会也下去了。到地下室后看到袁某正躺在地上,杜某戊正朝他身上踢。王某某被另外二个姓杜某按在地上,徐某某拿着钢管正朝他身上打。我就上前说:都是自己人,不要动手打架。一边去拦,刚到跟前,被徐某某拿钢管朝我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左胳膊就不能动了。我用右手把钢管从他手里夺走了,后来被周围许多工人拦开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8日9时许我从果园路三维月季工地上面下到地下室,正好碰到我的同事袁某,他说工地老板杜某戊打他了,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到地下室,见到杜某戊以后袁某就和杜某戊开始相互打了起来,正在打时我上前抱住杜某戊,袁某又打了杜某戊几拳后被边上的人拦开了。我就和袁某一起准备到工地上面,在地下室楼梯口处见到杜某戊一方有三个人也过来了,这三个人和杜某戊一起拦住我和袁某,然后在地下室西北角处开始打我们。对方有杜某戊、徐某某,其他两个人我不认识。有个男的先把我按到地上,然后我看到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朝我的左腿打了一下,然后徐某某又用脚朝我的头部踢了三脚,按住我的男子在徐某某打过我后站了起来,他也用脚朝我的脖子右侧踢。这时我看到我的同事袁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也到地下室,徐某某是用钢管朝袁某甲身上打,当时我看到袁某甲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徐某某的钢管打在袁某甲的左胳膊上了。
证人杜某乙的证言:2010年2月8日9时许,杜某戊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在工地地下室被打了,徐某某当时正好和我以及杜某丙在打牌,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到工地地下室,到那以后我看到有三个男的正在打杜某戊,我和徐某某、杜某丙就赶忙上前帮杜某戊。我过去先打低个子男的,我是用拳头朝低个子男的脸上捣了一拳,然后杜某戊开始打低个子男的。后来我看到徐某某正在和穿蓝色衣服男的打,可能徐某某吃亏了,我就过去帮徐某某打,我先朝蓝色衣服男的脸上捣了一拳,蓝衣服男的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我俩就相互搂住对方。这时我看到徐某某从地上拿了一米来长的钢管,徐某某先用钢管朝红衣服男的腿上打了一棍,然后又过来朝蓝衣服男的身体左侧打了一棍,具体打在哪里我没有看清楚。
证人杜某丙的证言:2010年2月8日9时许的时候,我和杜某乙、徐某某正在打牌,徐某某接到电话说杜某戊在地下室出事了,让我们过去。我们三人到地下室后看到杜某戊脸上烂了,并且看到还有三个男的也在地下室,我和杜某戊、杜某乙、徐某某四个人就上前打对方三个人。杜某戊将低个子男的按翻在地后两个人在厮打。我把穿红色衣服男的按倒在地上不让他起来,他一直在挣扎想起来,我一直按住不让他动。徐某某和杜某乙在打穿蓝衣服男的,他俩用拳头朝蓝衣服身上捣了几拳,后来我看到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来到我面前并且说红衣服男的也打他了,然后徐某某用钢管朝红衣服男的腿上打了一下,又用脚朝红衣服脸上跺了两脚。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松开红衣服男的了,后来就不打了。
6、证人袁某丁证言:我和杜某戊来到工地地下室谈工程款引发争执,我就骂杜某戊,杜某戊就把我按倒在床上拳头朝我身上头上打,我也朝他的脸上身上用拳头打,后被人拦开。后杜某戊叫了五、六个人拦住我和王某某。杜某戊把我按倒在地上打,当时场面很乱,我也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袁某甲的左胳膊被打伤了,我的头被打伤了。
7、证人杜某戊的证言:2010年2月8日9时30分许,我的另外一个合伙人袁某把我叫到工地地下室谈工资纠纷的事情,我俩正在谈事情的时候袁某一直指着我骂我,我用手将袁某推到一边,袁某就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起来,我俩就相互朝对方身上拳打脚踢,后被拦开了。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袁某又带了一个上身穿红衣服的人到地下室,他俩看到我后就开始动手打我,他俩都是用拳头朝我身上打,袁某还朝我的胯部踢了一脚,我当时只是用手护住我的头部,没有动手打对方。大约我被他俩打了约2分钟后一个姓袁某上身穿蓝色衣服男的也下到地下室,这个蓝衣服男的下来后用手拉住我的胳膊,袁某和穿红色衣服男的继续打我,还是对我拳打脚踢。穿蓝色衣服男的只是用手拉住我没有动手打我。大约5分钟左右后我挣脱对方后抛出地下室,刚到地下室入口时我看到我的三个工人分别是徐某某、杜某乙、杜某丙。他们看到我脸上受伤后,我们四个人重新返回地下室,我们这边四个人就开始和袁某对方的三个人互相打了起来。我按住袁某后朝袁某身上用拳头打了几拳,徐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和袁某方的另外两个男的打了起来。我看到他们五个人都是朝对方身上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我听到徐某某喊道:“你还拿个钢管!”我赶忙看时见到蓝色衣服男的手里拿个钢管,被徐某某夺了过来,这时袁某又想动手打我,我就扭头又按住袁某不让他动。大约十来分钟后被工地长刘国庆拦开了,最后我看到徐某某用脚朝穿红色衣服屁股上踹了两脚,然后我们双方就不打了。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8日9时许,我在工地宿舍睡觉,当时一个姓杜某和一个瘦个在说钢筋工钱的事,瘦个让涨工资,姓杜某不让涨,瘦个说不涨工资我弄死你,然后两个人就相互开始推搡,姓杜某把瘦个摁倒在床板上。这时那个瘦个说:“你等着,我出来叫人弄死你。”这时姓杜某还在屋里。停了不到两分钟这个瘦个和另外一个年轻人进来,二话不说就开始拳头巴掌朝姓杜某打,一边打还一边说让加钱。打有两三分钟的时候,一个姓袁某进来,这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姓袁某还把姓杜某拉到一边骂姓杜某。然后四个人就向地下室楼梯口走。在走的过程中我听到姓杜某在电话里说你们在哪,下地下室里来,我挨打了。后来在楼梯口他们双方又打了起来。
证人裴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8日10时许,我当时洗澡后回到工地,听到工地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地下室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去看咋回事。我到那看到工地上一个姓袁某人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筋管在吵闹。旁边还有许多人在那吵,并且看到工地一个姓杜某鼻子烂了,我怕双方打架就上去把姓袁某手里的钢管夺了下来,然后双方就没有再打。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袁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