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以8元一粒的价格从上线黄某手中购进麻古2500粒用来贩卖。同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以1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华国辉麻古500粒,得款5000元。同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华国辉再次联系到衡阳市汽车西站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好以11元一粒的价格交易2000粒麻古,二人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的手提包内缴获麻古2000粒。
经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被当场缴获的2000粒麻古,重170.24克,检验毒品麻古中含有咖啡因、乙基麦芽酚、非那西丁、普鲁卡因成分。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毒资款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贩卖麻古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仍买进卖出加以贩卖,经检测其贩卖的麻古中虽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含有咖啡因等非法药物成分,且贩卖麻古数量2500粒,应视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被告人李某麻古2000粒,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9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