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江某、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中、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其朋友周伟(已判刑)的电话,周说有人要打其女朋友及女朋友的表妹,要张带人去帮忙,张表示同意。随即张纠集六名“小弟”(均在逃)在大庆路与周伟汇合后,分乘两台车号为湘x、湘x的的士朝衡阳市五医院驶去。途中,坐在的士上的周伟接到蒋阿哩娜的电话,告知打人的对方几个人正租乘湘x的士往市区方向开。在位于市X路的卫生材料厂附近,周伟发现了湘x的士,周伟一边要求的士司机调头追赶,一边打电话告知张某某,要张某某乘坐的的士调头。在市X路段,周伟追上湘x的士,并将被害人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等人拖下车,尾随而至的张某某指挥手下的“小弟”说:“大家搞,搞死他们,声势要大一些。”其手下“小弟”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刀朝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乱捅,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江某某、唐某乙重伤。张某某与其“小弟”作案后即乘坐的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周伟喊他去案发现场的,六名“小弟”不是其纠集的,他到案发现场时,架已打完了。他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何彪等六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的,本案不能排除此六人是周伟纠集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指挥何彪等人实施杀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动手打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下午3时许,衡阳市雁峰区鑫隆包子店的李某丁与男友江某某、表妹罗某某在市香江某货蒸北店购物,李某丁在该店上完卫生间后拿洗手池边的一块香皂洗手,被该店员工刘小华(已判刑)发现,刘即指责李某自动用了她的香皂,李某反驳道:“我怎么知道是你的”两人为此发生争执,李某要投诉刘,同时抓住刘随身配戴的员工牌号,双方从争执到谩骂继而发生扭打,江某某闻讯赶来打了刘两个耳光,并用脚踢了刘。该店保安得知后即将双方带至店长办公室处理。经副店长魏王某调解,江某某当面向刘小华道歉。刘提出要看法医,李某丁等人表示同意并提出到市五医院去,魏王某即指派该店主管张琳带双方到市五医院。走出香江某货蒸北店,刘小华即打电话告知其母亲,让其母亲将此事告知其表姐蒋阿哩娜(已判刑)。刘小华在市五医院作了检查,李某丁支付了三十元检查费用。此时,蒋阿哩娜接到父亲的电话后即赶到五医院,并将刘小华被打一事打电话告知了男友周伟(已判刑),要周伟到五医院来。周伟让蒋先了解情况再说。经检查,刘小华的伤势不严重,医生给刘开出了处方单后,李某丁等人便不愿支付刘的医药费。刘小华对蒋阿哩娜说:“她们不愿意出医药费,不能就这样让她们走了,她们不赔钱,姐姐你就喊人把他们打一顿算了”。蒋对刘的建议表示认同。李某丁等人两次拦的士准备离开医院时均被刘小华、蒋阿哩娜阻止后,便步行往市区方向走,蒋阿哩娜、刘小华并排尾随其后。蒋阿哩娜又打电话给周伟,要周带人到五医院去。周说“好咯”,便打电话给其外甥谢舟(已判刑),要谢舟与他一同到五医院去。谢舟即叫上正在其家的王某丙(小名王某)、王某一同租的士前往市五医院。李某丁见打的士不成,即打电话给其堂哥李某甲,要李某甲过来接她。李某甲遂带鑫隆包子店的员工唐某乙、唐某戊、陈某租的士去接李某丁等人。此时,张琳在征得李某丁、刘小华同意后在雁峰区湘江某高兴小学地段租乘摩托车回店。蒋阿哩娜、刘小华听到李某丁边走边打电话说“你们快来”,认为对方喊人来了,蒋阿哩娜便再次打电话周伟,说对方不愿意出医药费,香江某货的人已走了,对方可能会喊人来打她们,要周伟快带人过来。刘小华则在一边对手机大喊“你快点,多带几个人搞死他们”。周伟挂电话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告诉张说其女朋友的表妹在香江某货上班时被别人打了,现在五医院,对方还喊人准备打其女朋友和女朋友的表妹,要张带人去帮忙,张表示同意并与周伟约好在市X路汇合。周伟乘坐湘x号的士与张某某纠集的六个“小弟”(身份不详,在逃)乘坐湘x的士在市X路汇合,湘x的士上下来三个人坐到周伟乘坐的湘x的士上,随后赶到的张某某亦乘坐到湘x的士车上,然后两台的士一前一后开往市五医院。李某甲、唐某戊、唐某乙、陈某乘坐湘x的士在衡阳师范学院附近遇到李某丁、江某某后,六人又乘坐该的士返往市区。此时,李某丁的表妹罗某某乘坐摩托车先行离开了。一直跟随在李某丁、江某某后面的刘小华、蒋阿哩娜见对方被人用的士接走,一边记住湘x的士车牌号,一边乘坐另一台的士尾随其后,同时打电话催促周伟快带人过来。周告诉蒋他喊的人已在路上了,蒋即把李某丁等人乘坐的的士车牌号及车辆行驶的具体位置告知了周。在市X路卫生材料厂附近,周伟等人发现了李某丁等人乘坐的的士车,周伟即要的士司机调头追赶湘x的士,并在市玻璃厂附近,拦截在湘x的士前面。张某某等人乘坐的湘x的士停在湘x的士车后。湘x的士车上的周伟等人下车把李某甲等人拖下的士,周伟打电话问蒋阿哩娜“打不打”时,张某某纠集的“小弟”已动起手来。张某某对其“小弟”说:“大家搞,搞死他们,声势要大一些”。张手下的“小弟”从身上抽出刀朝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一顿乱捅,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江某某、唐某乙重伤。随即张某某喊其“小弟”及周伟等人一同坐湘x的士逃离现场。蒋阿哩娜、刘小华所乘坐的士的司机从蒋阿哩娜与周伟的通话中得知蒋等人是去打架的,便让蒋、刘下车。蒋、刘步行到现场,见事态严重,便乘车逃到市石鼓茶楼躲藏。此时,带王某、王某丙、郭某等人赶到市第五中学附近的谢舟打电话给周伟,问其在哪里。周伟告诉谢在市玻璃厂附近,已经打起来了。谢舟等人赶到现场时,见群众正在抢救伤者,便返回谢舟的租房。当晚7时许,周伟到谢舟的租房,与谢舟等人谈论打架一事,周伟提出“呆在衡阳不行,要出去避一下风头”。谢舟即从其女朋友徐燕处拿了500元现金给周伟,并陪同周伟赶到石鼓茶楼接蒋阿哩娜,又帮周伟从家里拿来衣服和皮包交给周伟。周伟、蒋阿哩娜连夜逃离衡阳。当晚刑侦人员抓获了刘小华,并于同年9月25日抓获帮助周伟逃跑的窝藏犯谢舟,9月28日抓获了潜逃在广西灌阳县的蒋阿哩娜、周伟。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到云南昆明后又返回衡阳市。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在衡阳市神龙某度商务楼X号房间将张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江某、江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赔偿江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此外,本院告知受害人唐某乙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但唐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提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刑技字(2002)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甲右下肢臀部有三处分别为2×1CM、2×1CM、1.8×0.7CM的刺口,左某部有一处1.8×1.7CM刺口,进入胸腔,左某肢肩胛处有一3×1.0CM的刺口,下方另有一处3×1.5CM刺口,左某臀部有1.5×0.4CM刺口,左某部后侧有一1.6×0.9CM刺口,左某部有一1.5×0.4CM刺口,头顶部有一2.5×0.3CM刺口,头皮裂开,左某部有一3.0×1.5CM刺口,下腹部正中有一2.5×1.0CM刺口进入腹腔,肠子外露,经解剖见左某尖有一1.6CM长的刺穿伤,下腹肠腔刺破,腹主动脉被刺破。认定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左某,腹主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
2、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所法医门诊检验证明书,证实唐某乙左某部多处刀刺伤,腹部穿透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
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所法医门诊检验证明书,证实江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腔穿透伤,结肠破裂穿孔(已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实2002年9月9日李某丁在香江某货与刘小华发生矛盾,他打刘小华两记耳光,后经调解,与刘小华到五医院验伤,刘小华伤势不严重,便欲乘车离去,被刘小华及其表姐阻拦。后李某甲等人乘的士与他和李某丁返回市区时,在市玻璃厂附近,被两辆的士一前一后拦住,停在前面的的士车上下来四、五个青年人持匕首将李某甲从的士车上拖出来就捅,他下车后也被人用刀捅伤。
5、被害人唐某乙的陈某,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李某甲带他与唐某戊、陈某四人一起打的士去接李某丁,在衡阳师范学院附近接到了李某丁、江某某,坐的士返回至市卫生材料厂后门时,他所乘坐的的士被两辆的士一前一后夹住被迫停下后,有七、八个持刀的男青年迫使他们下车,开始拖着李某甲打,后他被人追打,并被捅了三刀。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在市香江某货因用肥皂洗手一事与刘小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其男朋友江某某打了刘小华两个耳光,后经香江某货领导调解到市五医院看法医,因医生说刘小华没什么事,便欲乘车离去,刘小华及其表姐阻拦。后李某甲等人乘的士在市仪表厂接她与江某某返回市区时,在市卫生材料厂附近被两辆的士拦住,几个持匕首的年轻男子将他们从的士上拖下,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被对方用刀刺得鲜血直流。同时证实,一个戴眼镜、个子不高的徕仉(指周伟)从车上下来后,在打电话问“打不打”。
7、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李某甲喊他等人在师院接李某丁坐的士到市玻璃厂附近时,从后面冲上来一台的士把他们乘坐的的士拦下后,对方从车上下来就拿刀捅,他见状就逃开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他与李某甲、唐某戊、唐某乙四人乘的士接李某丁、江某某返回途中,被两台的士拦住,共有五至七个持刀的年轻人从车上下来,迫使他们下车,首先抓住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打,他就捡起一块木板给对方其中一个的背部砍了一下,对方就有两个人持刀追他,他就往市区方向逃,然后又往回跑,在打架现场又被对方那二个抓住用拳头打,后来对方乘的士走了。他看到李某甲、江某某、唐某乙都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9、证人欧某(湘x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5点多,在市太平小区六个徕仉上了他的车说到大庆路接“老大”(又称为“哥哥”)。途中,车上的一个人问另外一个人“老大看是帮哪个办事,等下去拿钱”。车子开到大庆路,“老大”还没到,一个人就打电话给“老大”,“老大”说已经有人在大庆路等。他见到一个戴眼镜的徕仉(即周伟)坐在湘x夏利的士上,该的士停在前面,从他车上下了三个人到湘x的士上,过了几分钟,这些徕仉的“哥哥”从锁厂那边坐摩托车来了,坐他的的士前排,他的车跟随湘x的士开往市八中方向。在市自来水公司地段,这个“哥哥”接个电话后,便让其调头行驶,在市卫生材料厂附近,湘x的士拦住了湘x的士,戴眼镜的徕仉(即周伟)抓住一个人,另外三个小徕仉动手在打,这个“哥哥”就喊他停车,在距离对方七、八米远的地方,这个“哥哥”站在他的车门边指着前面讲:“大家搞,搞死他们,声势大点”,几个徕仉持刀对对方一顿乱捅。一顿乱打之后,这个“哥哥”就喊“走”,然后,这些徕仉共在七个人上了他的的士逃离现场。
10、证人李某某(湘x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6时许,一戴眼镜、皮肤较白的青年男子(指周伟)租其的士到大庆路等人。约五分钟后,另一辆的士紧挨着他的的士停下,有三个人上了他的车,另四个人坐那台的士,两台的士一起前往市一中方向。坐在他车上的戴眼镜的男子每隔一、二分钟就打一个电话,戴眼镜的男子通过电话得知对方上了湘x的士往市区方向走,在市玻璃厂附近,他的车碰到湘x的士,戴眼镜的人就要他将的士调头追,追上湘x的士后,其车上的四个人与一起从大庆路过来的的士车上的四个人,将湘x车上的人一顿狂打。同时证实坐在他车上后排的三个人问戴眼镜的“到底打不打”,戴眼镜的就打电话问对方“打不打”,后戴眼镜的讲“打”。
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听龙某和曾某辛说,张涛(即张某某)参与并指挥了2002年9月在河边的市玻璃厂门口杀人的案件,并从龙某、曾某辛处获得了有关张某某的信息资料。
1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他将张某某的有关信息资料告诉了王某己。
13、证人曾某庚证言,证实2002年9月9日下午,他与张涛(即张某某)、何彪(或贺彪)、“明砣”、“杰砣”、“宝宝”在附二医院看何彪的一亲戚时,有人打电话给张涛,张涛接完电话后就讲:“有事哒,去办事”,然后张涛就带几个“小弟”与他分开了。2006年夏天,他在株洲碰到张涛的一个外号叫“铃子”的手下,“铃子”告诉他2002年9月河边发生的命案,是张涛带何彪、“明砣”等几个人去做的。案发生后,张涛带女朋友左某躲到云南避风头。
1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张涛(即张某某)在2002年9月上中旬的一天对她说:在香江某货引起的一件事,一个朋友喊他去帮忙,他朋友被抓了,朋友可能会供出他,他要出去避风头。三、五天后张涛在云南昆明打电话给她,让她到昆明去陪他,她就在昆明陪伴了他一个多月。在昆明期间,她见到了张涛的二个“小弟”,即“杰砣”和“铃子”,并证实何彪、“明砣”、“杰砣”、“宝宝”、“铃子”、“飞砣”等都是张涛带的“小弟”。
15、证人龙某、曾某辛、左某、欧某、同案犯周伟的辩认笔录,证实上列人员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分别编号为1-X号的二寸大小的头像中,均辩认X号照片人物为张某某。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环境及死者李某甲被刺伤情况。
17、同案犯周伟供述,2002年9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江某(即张某某)说有人要打他女朋友及女朋友的表妹,要江某帮忙,江某说他(指江某)喊的人都去了大庆路,要他去大庆路等。他乘的士到大庆路后,江某乘坐的的士车上下来二个徕仉到他的车上,两台的士一前一后开到市玻璃厂对面的加油站时,看到了对方(即李某丁等人)乘坐的湘x的士,他和江某等人分别乘坐的两台的士都调头追赶,他乘坐的的士把湘x车拦下后,他打电话给蒋阿哩娜问“怎么搞”时,江某的那些“小弟”就都动手打了。他打电话时,对方的那个女(指李某丁)的看到他在打电话。后来江某他们就叫他上车走,他就和江某他们共六、七个人挤一台的士逃离了现场。周伟还供述帮忙打架的人都是江某的“小弟”。
18、同案犯蒋阿哩娜供述,2002年9月9日下午她告知周伟对方(即李某丁等人)乘坐的的士车牌及行车位置。她们到达案发现场时,周伟带来的人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有人动了刀,对方有一个男子浑身是血。
19、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
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2年9月9日下午4时左某,周伟打电话讲其女朋友的表妹在香江某货出了事,问他能不能找几个兄弟过去帮忙,他就搭乘一部摩托车到了大庆路,后按周伟的指示租乘一台的士赶到市X路段时,两边的人互相打斗了二、三分钟,对方有一年轻男子被打得躺在地上,身上有许多鲜血,对方其他几个人身上也有鲜血。几天后他就去了云南昆明并喊左某去昆明陪伴了他近一个月时间。
2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和鸡笼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无犯罪前科。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对该证据证实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不持异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帮助他人泄私愤,纠合人员追杀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作用,系主犯。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六名“小弟”不是其纠集的,他到案发现场时,架已打完。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明何彪等六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的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此六人是周伟纠集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指挥何彪等人实施杀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六名“小弟”的事实有同案犯周伟的供述、证人曾某辛、王某己、欧某某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女友左某亦证实何彪、“明砣”、“杰砣”、“宝宝”、“铃子”、“飞砣”等都是张涛带的“小弟”;的士司机欧某及同案犯周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在案发现场,后张某某又组织同案犯乘坐的士逃离现场,欧某还证实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称“大家搞,搞死他们,声势大点”。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附带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