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至本区X路、长岛路路口处,趁被害人唐某某暂停车在路边购物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赛峰牌TDP04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于该车车篮内的价值人民币75元的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6,800元等物)。
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傅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公文包1只及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被调取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及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