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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65岁。

被告:白某某,男,55岁(缺席)。

被告:陈某某,男,65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4日,被告白某某承保的河滩要给农民工开工资,继续用钱,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原告把x元现金借给了第一被告。当时第一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规定月息一分,即每万元一年支付原告1200元,x元支付原告一年利息款2340元,利息一年一清。2006年、2007年、2008年5月24日之前,第一被告还算诚实守信,每年把2340元利息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协商又换了一张新借条,但从2008年5月24日至今,第一被告竟然不讲信义了,拒不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351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4年5月被告白某某说自己经济特别紧张,需要给工人开工资,让我想想办法帮他向亲戚借些钱。原告当时正好手中有钱,也想借出去吃点利息,经我介绍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白某某,我作保证人。此项借款我不应偿还,应由被告白某某偿还。

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经陈某某介绍原告陶某某借给被告白某某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2008年5月24日双方协商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某某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正,月息壹分,借款人,白某某,2008年5月24日,担保人,陈某某”。自此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付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有悖诚信。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3510元(从2008年5月25日始按借款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

二、被告陈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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