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X镇政府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工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安县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姚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崔某某(以下简称贾某某等5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以下简称陈某甲等4人)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某甲等4人(陈某丙、陈某乙系之后参加诉讼)于2008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等5人共同支付陈某甲等4人煤矿转让款147万元和利息17.7万元,以及擅自开采煤矿6个月收益147万元,并退还承包期间承包费x元,以上合计x元。贾某某等5人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甲等4人支付贾某某等5人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和贾某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谭二捞,被上诉人陈某甲、何某某和陈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新安县菜园煤矿原系陈某甲、何某某合伙经营,陈某乙、陈某丙的股份包含在陈某甲的份额内。2003年8月13日,贾某某、崔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汪某某以及案外人裴源以贾某某的名义同陈某甲、何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某甲、何某某)以原有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地面建设及两井(风井和直井)等前期投资,作为本金入伙,占49%股份,乙方(贾某某)以煤矿后期投资,直至两井贯通所有注入资金作为本金入伙,占51%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入伙后煤矿的经营、管理、监督、知悉权以及入伙前的债权债务负担、利润分成等事项。
合伙协议履行中,2004年1月1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又将菜园煤矿承包给贾某某等5人及案外人裴源经营,贾某某等5人及案外人裴源以贾某某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全年上交利润150万元,其中提取20万元作为矿方活动经费,从中提取1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费备用金,以备发生事故处(理)费之用,安全备用金事后仍应返还,活动经费、安全备用金按利润比例逐月提取;如遇大气候影响(如上级命令停产、重大事故等),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发生或井下地质特殊变化,经股东会研究,可按停产时间扣除上交利润;如因股东甲方(指陈某甲、何某某)原因造成停产的全部损失,应从甲方的利润中扣除,如因股东乙方(贾某某)原因所造成的停产损失,应从乙方的利润中扣除;上交利润从2004年2月份至2005年1月份按月指标分解;上交利润时间定为每月月底的最后一日,如不能按时上交,由股东乙方监督卖煤,股东甲方收款,直到收够上交利润为止。
陈某甲、何某某认可,在贾某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因各种原因未全年持续生产,实际生产分红为2004年2月份5万元、3月份10万元、4月份10万元、9月份20万元、10月份10万元,共计55万元。陈某甲、何某某认为应分得55万元利润的49%,即26.95万元,但贾某某等5人又从26.95万元扣除20%,即5.39万元作为保证金未予实际支付,故要求支付该5.39万元保证金。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贾某某等5人出示支付陈某甲等4人分红的相关凭证,但贾某某等5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贾某某等5人于2005年4月21日向新安县X乡财政所交(安全)押金10万元,4月22日向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交安全押金30万元。从2005年5月份开始贾某某等5人继续经营生产,生产期间,双方为利润分红不断发生争执。庭审中,陈某甲等4人认可收到2005年度分红(承包款)共计x元。
2005年7月20日,贾某某、何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孙保恩签订一份《转让煤矿协议》,约定:新安县菜园煤矿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整(不含安全押金40万元),孙保恩在签订协议时首付80%煤矿价款及20万元安全押金,其余20%煤矿价款,孙保恩在20天内一次性付给贾某某、何某某(此款由何某某负责讨要,若不到位,从何某某股份款中扣除),所欠20万元安全押金,孙保恩应给贾某某、何某某出具手续。贾某某、何某某在收到260万元的同时将该矿的所有证照、印章及有关合同移交给孙保恩;贾某某、何某某煤场现存煤3000吨左右,孙保恩交款后5日内贾某某、何某某应将煤炭全部售出,否则造成煤矿停产等损失由贾某某、何某某负责;贾某某、何某某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在2日内将该矿井上下的所有设施、设备、物资、材料、图纸、账册等完整移交给孙保恩,并协助孙保恩办理有关证照变更登记手续和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前该矿所有债权债务、担保、贷款及各种经济纠纷,均由贾某某、何某某负责,孙保恩不承担任何某任。转让协议签订当天,贾某某出具收到菜园煤矿转让款260万元的收条一张。
2005年8月16日,贾某某通过新安县公证处向陈某甲、何某某发出《终止合伙协议告知函》一份,提出终止合伙协议及合伙期间的所有补充协议,并称煤矿现存原煤4300吨,价值75.25万元,作为煤矿整合股份应分配的款项,以及其他事项等,要求陈、何某15日内给予答复。
2005年8月25日,陈某甲亦通过新安县公证处向贾某某送达《告知书》一份,表示同意终止合伙,提出贾某让煤矿无效,菜园煤矿存煤多少是贾某方估算,如有丢失,与陈某关,并提出贾某2005年8月23日强行拉走存煤3000余吨,现存煤在未支付2005年应得利润前,不同意再拉走。
2005年9月14日,贾某某向陈某甲、何某某递交《煤矿资产分配清偿单》一份,就陈某甲、何某某应扣除费用及分款项作出书面告知。菜园煤矿转让后,截止2006年3月1日,陈某甲、何某某从贾某某等5人处收到转让款x元。
2005年9月,新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甲其他债务时,陈某甲从煤矿存煤中变卖10万元交予法院。
另查明:陈某甲在2005年10月份曾与陈某乙、陈某丙一起作为原告以孙保恩为被告,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保恩退出菜园煤矿,新安县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追加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某甲于2006年底撤诉)。何某某在2006年6月15日答辩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保恩把所欠转让款尽快按合同约定付给其本人。
又查明,案外人裴源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申请书,称其在菜园煤矿股份与崔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等人股份一样均在贾某某名下,贾某某即能代表其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现合伙煤矿已转让他人(孙保恩),双方就转让款分配以及合伙期间利润分配及费用承担等发生纠纷,占49%合伙股份的陈某甲等4人以及占51%合伙股份的贾某某等5人,作为合伙人参加诉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贾某某等5人抗辩本案双方主体均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裴源其股份隐含在贾某某名下,本人亦明确表示贾某某即能代表其权利义务,加之陈某甲等4人亦未将其列为被告,故裴源不参加本案诉讼,既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亦不会损害其自身权益。关于时效问题,就煤矿转让一事,双方在2006年6月份还在诉讼,诉讼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陈某甲等4人在2008年1月份提起诉讼,贾某某等5人随之提起反诉,本诉、反诉均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就双方本、反诉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某甲等4人主张煤矿转让费147万元及利息问题。合伙企业菜园煤矿转让款为300万元,陈某甲等4人应按49%的比例分得转让款,贾某某等5人收到转让款260万元(含20万元安全押金),双方均无异议。但贾某某等5人称,依照2005年7月20日贾某某、何某某与孙保恩签订的《转让煤矿协议》的约定,“新安县菜园煤矿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整(不含安全押金40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首付80%煤矿价款及20万元安全押金,其余20%煤矿价款,乙方在20天内一次性付给甲方(此款由何某某负责讨要,若不到位,从何某某股份款中扣除)”,故陈某甲等4人应得的份额中的60万元,应由陈某甲等4人向煤矿受让人孙保恩主张,该60万元不应由贾某某等5人支付(注:该观点应属抗辩内容,而非反诉,贾某某等5人按反诉主张不当)。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上有何某某的签字;其次,陈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转让行为也已实际认可,陈某甲、何某某又系作为49%股份的共同体出现的,其二人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亦应一致;第三,陈某甲、何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该60万元已由贾某某等5人实际收取。至于陈某甲等4人称如转让款未支付完毕,则煤矿不会转移的理由,与何某某在2006年6月15日答辩状中之诉求明显相悖,不予采信。故陈某甲等4人该项诉求,应支持的数额为从300万元的49%计147万元中,扣除应向孙保恩主张的60万元,再减去已从贾某某等5人处取得的x元,贾某某等5人尚应支付陈某甲等4人x元;利息一项,因陈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一直不同意煤矿转让,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一致,可从陈某甲等4人提起诉讼开始计算,较为适宜。陈某甲等4人该项诉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某甲等4人主张147万元收益款问题。陈某甲等4人称2005年1月19日之后,贾某某等5人在6个月的时间里能够挖煤3万吨,每吨可得利益至少100元,共计可得300万元,陈某甲等4人应分得147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庭审中,陈某甲等4人亦认可在2005年1月19日的生产经营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2005年5月份开始生产,7月20日即将煤矿转让,此期间,双方为利润分红不断发生争执,陈某甲等4人认可分得利润x元。双方也均自行处理过存煤,但就具体处理并实际获益多少,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就陈某甲等4人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贾某某等5人所称陈某甲等4人单方处理存煤4300吨,合计73.1万元,应从陈某甲等4人应得转让款中扣除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某甲等4人主张的承包期间承包费x元问题。根据双方2004年1月19日承包协议“全年上交利润150万元,其中提取20万元作为矿方活动经费,从中提取1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费备用金,以备发生事故处(理)费之用,安全备用金事后仍应返还,活动经费、安全备用金按利润比例逐月提取”之约定,全年上交利润150万元中只有10万元最终仍应返还,即扣除和返还比例为总额的十五分之一,而非陈某甲等4人主张的五分之一(20%)。陈某甲等4人认可实际生产五个月,利润为55万元,故该部分具体数额为x.67元(55万元×49%/15=x.67元),因贾某某等5人无证据证实在承包生产中出现过安全事故,亦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贾某某等5人作为承包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该x.67元应支付给陈某甲等4人,陈某甲等4人该项诉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四、贾某某等5人主张陈某甲等4人应支付19.4万元办证费用以及4.9万元中介费问题。办证费用一项,贾某某等5人所依据的是2003年9月16日补充授权委托书,正如此前证据分析,该补充授权委托书名为授权委托书,实际为对原合伙协议的变更,但协议一方为贾某某,一方为新安县菜园煤矿,并无合同相对方,即陈某甲、何某某签名,故该补充授权委托书对陈某甲、何某某等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贾某某等5人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9万元中介费一项,同样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贾某某等5人在举证中所称陈某甲等4人在合伙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该项主张属反诉范畴,而贾某某等5人在反诉请求中并未实际涉及,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某等5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甲等4人煤矿转让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贾某某等5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甲等4人承包期间承包费x.67元;三、驳回陈某甲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贾某某等5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等4人负担x元,由贾某某等5人负担8042元;反诉受理费5029元,由贾某某等5人负担。
贾某某等5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让贾某某等5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陈某甲等4人将煤矿尚余价值73.1万元的4300吨原煤私卖,因此该款应从其应分得的煤矿转让款扣减。2、陈某甲等4人应当承担办理四证费用19.4万元和4.9万元煤矿转让中介费。3、原审判决让贾某某等5人承担自陈某甲等4人起诉之日起煤矿转让款的银行利息错误。4、按照协议约定,陈某甲等4人违约9次,每次违约金为5万元,共计45万元。原审法院未从其应分得的煤矿转让款中扣除错误。5、按照协议约定,承包人贾某某每月应交纳的承包金为15万元。但是陈某甲阻止贾某某等5人生产共两个多月(从2004年6月18日—8月24日),因此应扣除两个月的承包金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未扣除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新安县法院从煤矿执行走陈某甲其它案件债务10万元,但在判决时没有相应扣减。7、贾某某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某甲等4人领走煤矿转让款x元的证据,而原审判决认定为x元,少认定x元。综合以上分析,陈某甲等4人应当再付给贾某某等5人x元,贾某某等5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某甲等4人向贾某某等5人支付x元或发回重审。
陈某甲等4人答辩称:1、煤矿转让时存煤的所有人和去向均不知,更不可能私卖。2、按照合伙协议,2003年8月13日之后的煤矿所有投资由贾某某等5人负担,包括办证费用和其他费用;不知道如何某生的煤矿转让中介费,也不应承担。3、陈某甲等4人无任何某约行为,贾某某等5人反诉请求中也无违约金内容,不应支付违约金。4、新安县法院执行煤矿的10万元,尚不够2005年陈某甲等4人应分得的承包金20万元,不存在应扣减的情况,相反原审判决少支持陈某甲等4人10万元。陈某甲等4人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上诉费而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某某等5人主张陈某甲等4人应承担4300吨原煤价款73.1万元、办证费用19.4万元、煤矿转让中介费4.9万元、违约金45万元、陈某甲等人阻止生产两个月的承包金30万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是否少计算贾某某等5人已付款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5年9月14日,贾某某向陈某甲、何某某递交的煤矿资产分配清偿单内容中,除简单陈某了煤矿转让经过外,另述称“我上次经公证处告知,矿上的煤因你二人先后阻拦,不让销售,将煤作为你二人应当分配的款额,现你们已将原煤处理,我没意见”,煤矿转让股份价300万元,已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余290万元,按51:49股份分配,49%股份应为142万元,另双方还应分配2005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按合同承包金利润45万元,扣20%后,49%股份应得分配17万元,减去陈、何某承担的费用和违约赔偿8项共125.25万元及应协助法院执行陈某甲2.2万元以及陈某甲和其子收煤款2.419万元,余31.331万元,同意支付陈、何。
2、贾某某提交的一份复印件显示:2006年3月16日陈某甲致函汪某凤、郑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称收到了贾某某转交的煤矿转让款清单复印件,并提出十一条意见,同意49%股份分得转让款142万元,同意扣款12.965万元(高院1.5万元,红江、新江2.45万元,何6万元,陈3万元,停产期间10万元的49%计4.9万元),认可2005年7月停产后现场存煤3000余吨,自己拉1306吨计款x元,2005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利润从这笔煤款中扣除还不够,故49%股份应再分124万元。贾某某以此证明,陈某甲已认可其于煤矿转让后从存煤中拉走1306吨。陈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新安县法院审理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孙保恩侵权一案中,孙保恩于2005年11月20日答辩称:孙保恩接矿后整改,维修了两个月,井下清理杂物、石碴要向地面提升,因存于煤矿的原煤陈某甲一时尚未找到买主,为避免影响矿上正常生产,陈某甲组织车辆把煤盘往东沟。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贾某某等5人主张的4300吨原煤价款73.1万元应从陈某甲等4人应分配煤矿转让款中扣除问题。因2005年7月20日贾某某、何某某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孙保恩签订的《转让煤矿协议》中注明煤场现存煤3000吨左右,贾某某等5人以煤矿生产记录和工资表、以及贾某某向陈某甲、何某某发出的告知函等为据主张煤场存煤4300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某甲等4人拉走存煤数量问题,新安县法院于2005年9月执行陈某甲其他案件欠款10万元可以认定,贾某某等5人主张全部存煤由陈某甲拉走,虽提供了陈某甲阻止卖煤的证据,以及孙保恩的答辩状中的陈某,但无书面交接手续证明陈某甲拉走下余存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等5人主张依据2006年3月16日陈某甲出具的函的复印件,证明陈某甲认可拉走存煤1306吨价值x元,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因贾某某等5人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及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新安县法院执行的10万元可抵扣陈某甲等4人2005年5月-7月期间的应得分红款,因2005年5月-7月期间双方如何某配利润无合同依据,可参照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定,该三个月陈某甲等4人应得分红款为(45万元×80%+45万元×1/15)×49%=19.11万元。原审中陈某甲等4人认可收到分得利润x元,加上新安县法院执行款10万元,共计x元,尚未超过陈某甲等4人应得分红款,另原审基于双方均处理过存煤但均不能证实对方获益多少的情况,对双方的相关请求均未支持,本院不再从陈某甲等4人应分得的转让款中扣除该10万元。贾某某等5人主张原审少判已付转让款(或分红)2万元,经核对贾某某等5人所交证据,原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某等5人主张的办证费用等中的19.4万元及煤矿转让中介费中的4.9万元应由陈某甲等4人承担问题。贾某某等5人依据2003年9月16日的补充授权委托书,主张办证费用应双方分担,该委托书虽然加盖了新安县菜园煤矿印章,但无陈某甲等4人一方签名,陈某甲等4人不予认可,该补充授权委托书不能对抗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贾某某负责煤矿后期投资的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贾某某等5人主张的煤矿转让中介费10万元的49%即4.9万元,无证据证明,煤矿转让合同中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某等5人主张的由陈某甲等4人支付阻止卖煤等违约金45万元问题及阻止生产两个月应赔偿承包费30万元问题,因该两项主张不在贾某某等5人原审的反诉请求中,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理。贾某某等5人另主张原判第一项认定的利息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贾某某等5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贾某某、姚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