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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颜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在(略),被押解回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桂海天(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颜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颜某、及辩护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颜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债务起意骗取其亲戚黄某乙的钱财,于是打电话对黄某称:其正在购买位于邕宁区X镇八鲤水泥厂后面山上的一片速生桉树林,自己资金不足,要求其出资合作。黄某乙表示要到蒲庙镇查看林木。在与黄某乙会面前,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上述用意告知被告人颜某,并指使颜某充当该片林木的所有人,配合行骗。当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颜某带领黄某乙看完林木后,杨某某以支付部分林木款、办砍伐手续等为名,骗取黄某乙将8万元钱转帐到被告人颜某的工商银行卡,并收取黄某乙现金1万元。

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以购买、砍伐林木的其他事由骗取黄某乙现金3万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以上骗取的12万元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案发后分文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颜某经过书面说明,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颜××的证言笔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存款凭条,被害人黄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颜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颜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颜某犯诈骗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并挥霍全部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帮助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至今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处罚。被告人颜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参与犯罪数额仅为9万元,且没有占有挥霍赃款,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颜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人颜某退出的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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