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丙,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丁,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利,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圣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明,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O日,李某(乙方)与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用现金,并达成以下协议:借款金额8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16.28万元。落款甲方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张某丙、张某丁签字,乙方李某签字。同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14万元,此款利息为2分利,借款人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张某丙、张某丁签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11年3月1日李某起诉前,利息为244.2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向法院提交原有四枚借据和一枚欠据,内容分别为,2007年12月15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0万元,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每月结息1O万元”。此借据2009年9月30日张某丙签字作废。2008年7月20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此款每月结息5万元”。此借据2009年9月3O日张某丙签字作废。2008年9月1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此款每月结息5万元”。此借据2009年9月30日张某丙签字作废。2008年10月8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0万元,月息5分”。此借据2009年9月30日张某丙签字作废。2009年2月28日,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103万元,此款系11、12、1、2月利息”。此欠据2009年9月30日张某丙签字作废。另查,2009年11月30日,张某丙系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重新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了实际借款金额和支付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圣达公司答辩所称其与借款无关的问题,经查,无论是李某提供的双方形成的总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还是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的借据和欠据,都加盖了圣达公司公章,且双方形成总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时,张某丙系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圣达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张某丙、张某丁答辩所提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其余款项皆为高额利息所形成的问题。经查,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的借据所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不能得出814万元的结果,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的欠据所确定的时间和利率,也不能得出利息1O3万元的结果。故圣达公司、张某丙、张某丁所提供的借据和欠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另外,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的借据和欠据,张某丙已签字作废。李某当庭所提,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借据不完整的观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原有的借据和欠据,只能证明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的依据,本案应以双方最后形成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张某丙、张某丁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丙、张某丁答辩所提所借款项皆被张某丁赌博和个人消费花掉的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张某丙、张某丁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814万元,支付利息24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仅凭四张某据及一张某条上写有作废字样即否定借款本金是480万元的真实性,认定借款本金为81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5.3%,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1.36%,新借款利率月息2%,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4%,超出2.6%。无论是新借款还是原来借款都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无视四份借据一份欠据、三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仅凭以4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率,不能得出814万元的结果,属推理错误。4、原审法院两次违法超标的查封,影响公司有关业务正常开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应为480万元还是814万元的问题。张某丙等人主张某金应是480万元的理由及相关依据是:四张某据说明借款本金为480万元,480万元利息是261万元,一张某据用以说明欠利息四个月103万元,本息合计84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去30万元,剩余814万元。李某主张某金是814万元的理由及依据是:借据不仅仅这四张,因为张某丙已签字作废,不能作证据使用,应以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为准,即借款本金应为协议金额814万元。四个月利息应是96万元,不是103万元,双方从未协商同意减去30万元。张某丙承认103万元欠据中还包括7万元以前欠的利息。
李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有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协议中对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某丙等不能举证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新的借款中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借据在张某丙等人处,应由其承担本金是480万元的举证责任。按照张某丙等人主张某本金为480万元计算:本金480万元+利息261万元+欠据103万元=844万元,与新协议借款数额814万元不相吻合。张某丙称双方协商同意减去30万元,无证据证明,且李某亦不认可。因此,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主张某金为48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利息按协议约定月息2分是否过高问题。经查,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5.3%,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1.36%,本案借款期限12个月中有10个月在此期间,原判按借款利率月息2%,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4%,超出2.6%,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此项主张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判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是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对此未予采信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裁定及超标的查封问题并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部分即814万元;
二、变更支付利息244.2万元为: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2元,由张某丙、张某丁、圣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某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