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40岁。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38岁(缺席)。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约40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4日从原告租赁站拉走建筑设备,包括铁皮、木条、钢梁、钢管、钢模、大卡子、U型卡及振动棒一套。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也不归还原告租赁物,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品铁皮23块、木条290根、钢梁3根、钢管2米29根、钢模1.5米30块、大卡子30个、U型卡60个及振动棒一套(共折价5200元整),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347.46元(除已支付的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因使用原告不合格的建筑设备,导致房面下沉,多处漏雨,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都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诉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使用不合格建筑设备而造成的损失。
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4日从原告处拉走建筑物品用于建房,有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为证,但二被告使用完后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用6347.46元,且不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品,即铁皮23块、木条290根、钢梁3根、钢管2米29根、钢模1.5米30块、大卡子30个、U型卡60个及振动棒一套。原告称租赁方使用后归还租赁物时会有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出租方已收回租赁的建筑设备。但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权利,且无证据出示,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品。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二被告在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且不归还租赁物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红租赁费6347.46元,并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品,即铁皮23块、木条290根、钢梁3根、钢管2米29根、钢模1.5米30块、大卡子30个、U型卡60个及振动棒一套。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