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制衣(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薄某制衣(中国)有某(简称薄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薄某公司就杨某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薄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薄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结合薄某公司在本案评审程某及诉讼过程某的证据可知,薄某公司在服装领域对“薄某”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通过举办服装发布会和参与媒体宣传活动等方式扩大了薄某公司及“薄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一定的荣誉,这些均说明“x”及“薄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某定的知名度。但是,对一个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而言,我国现有某律规定对此设定的认定标准是更为严格的,即要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X区域,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某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诸多方面来考察和评价。在本案中,薄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某补充了大量的证据,但其没有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应予以采信。薄某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发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该部分内容不能对“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形成证明力。即使考虑薄某公司所提供时间显示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材料,其中涉及其财务状况的数据为其自行统计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宣传、使用的证据也未能从地域、行业等多方面全某反映“x”商标的市场价值。根据现有某据,尚难以认定“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瓷某等建筑或装修用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销某渠道等诸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即使二者共存于市场之中,亦很难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综合考量以上方面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法本义。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大衣、套某、裤子、裙子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砖、瓷某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某渠道、消费者群体等诸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
薄某公司主张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的内容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薄某公司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瓷某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将“x”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某一定的知名度。但综观其在商标评审和诉讼过程某提交的证据可知,薄某公司所提交的全某证据均不涉及“x”商标在砖、瓷某或与之类似的建筑或装修用商品之上的任何使用行为。在薄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砖等商品上形成了可被保护的在先权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薄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5日,薄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199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大衣、套某、裤子、裙子,商标注册号为(略)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转让予薄某及现权利人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某。此外,薄某公司还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x”商标。
引证商标(略)
2002年7月29日,杨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砖、瓷某、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水磨石、玻璃马赛克,商标申请号为(略)。2003年10月14日,商标局经初步审查,刊登在第899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薄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类似为由,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薄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x”商标在中国服装领域享有某高声誉的著名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薄某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薄某公司简介及企业营业执照;
2、“薄某”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3、薄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部分媒体对“薄某”服装的报道情况复印件;
5、薄某时装画册复印件;
6、薄某公司在紫禁城太庙及香港举办时装发布会的相关资料。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等多个核定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x”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广告宣传和获奖证书,未能全某反映“x”商标的使用、销某、市场占有某、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等为中国消费者熟知,具有某名商标所应有某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x”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某大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薄某公司利益。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薄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某定知名度,故薄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薄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某,薄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显示以“薄某”或“x”为关键词查询的、从1993年至2010年6月9日的媒体报道情况统计;
2、国家图书馆各报纸、期刊数据库下载的各大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
3、北京电视台2009《北京印时尚大典》媒体报道及部分截屏资料复印件;
4、薄某公司自行统计的经济指标与财务状况复印件;
5、薄某公司拥有某外观设计专利情况统计。
薄某公司没有某未在商标评审程某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案二审诉讼中,薄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用于对销某情况、财务情况进行补强证明,分别为:
1、薄某公司的情况说明;
2、薄某公司的年检报告以及审计报告(1994年-2002年);
3、部分证据归纳(对原审证据5-9的事实归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二审新证据没有某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采纳,作为异议复审的申请人,薄某公司应在复审阶段即提交相应证据,其未予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某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某及诉讼过程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某;(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某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薄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薄某公司在本案评审程某及诉讼过程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服装领域对“薄某”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通过举办服装发布会和参与媒体宣传活动等方式扩大了薄某公司及“薄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x”及“薄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某定的知名度是正确的。但是,薄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使用“x”及“薄某”商标的商品的市场占有某、销某情况及销某区域,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某动的方式、持续时间、广告费投入、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引证商标的知晓程某以及引证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情况。薄某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行政诉讼过程某,又补充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其没有某未在异议复审程某中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以采纳。根据薄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砖、瓷某、非金属地板砖等建筑或装修用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销某渠道等诸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即使二者共存于市场之中,亦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薄某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薄某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薄某制衣(中国)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