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X村定花一(1)屯,住所地平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
被告广西国有六万林场,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第三人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林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某。
第三人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东盟财经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平南县X村定花一(1)屯(以下简称“育梧村定花一(1)屯”)与被告广西国有六万林场(以下简称“六万林场”)、胡某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六万林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峰公司”)、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人民陪审员臧成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纪远、被告六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锦、刘某、被告胡某丁、第三人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波、邓欣、第三人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梧村定花一(1)屯诉称,最近原告从洲际公司的员工处得到一份由被告六万林场与被告胡某丁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原告发现该合同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出租方“平南县X村双计英队”这个称谓早在1969年已经不用了,而改为官成镇X村定花一队,胡某丁也不是该生产队的负责人,原告也从未授权胡某丁代表原告对外签约;2、经原告现任负责人与历届负责人认真核实,原告从未与被告六万林场签订过什么《租赁林地合同》;3、被告六万林场与胡某丁签约,擅自经营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地,既没有经过本队集体组织同意,也没有经过本队村民讨论表决,严重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重大事项需经民主议定来决策的原则。故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2、责令两被告将出租山地的经营权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1日《租赁林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林地位置图二份(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签订该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的集体组织来签订,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见证和确认;2、2011年1月24日官成镇林业站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3、2011年4月24日胡某丁证明和2011年6月20日育梧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2003年在胡某丁担任生产队长期间没有签订过租赁林地合同;4、2011年6月13日育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双计英队在1969年已并入定花一队;5、2011年6月12日律师调查访问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在官成镇政府备案。
被告六万林场口头辩称,1、原告与六万林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请求返还林地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争议林地已转给第三人高峰公司经营。
被告六万林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六万林场的主体资格;2、2003年1月1日《租赁林地合同》一份及林地位置图二份,证实六万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3、2011年7月12日育梧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讼争的合同是经村委介绍与胡某丁为代表的双计英队签订的;4、现有林移交合同书及移交清单、2003年12月31日转租合同及2006年11月30日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讼争林地上的林木及经营权已移交给第三人高峰公司。
被告胡某丁口头辩称,其与被告六万林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租赁林地合同是事实,合同是否有效不清楚,应否将山林归还给原告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高峰公司述称,1、我公司在本案涉讼法律关系中属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六万林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签订,我公司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且在我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了《现有林移交合同》并将林地和林木移交给我公司后,原告并未对我公司使用经营该林地进行干扰或提出异议,我公司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我公司在未受干扰的林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合法经营,由我公司继续经营该林地对多方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由我公司完善租地实务瑕疵,以合理市价继续租用该片林地。
第三人高峰公司为其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集团造林合同、委托造林合同、现有林移交合同、租赁林地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实本案讼争的林地属于高峰公司委托六万林场造林的范围;2、委托造林款转账凭证二十份(复印件),证实高峰公司已完全某行付款义务(包含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3、《营林生产计划》一份,证实高峰公司计划以132元每亩投资经营;4、《林板一体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实高峰公司与阳光集团合作成立第三人洲际公司对讼争林地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
第三人桂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洲际公司述称,1、原告以《租赁林地合同》没有经过本集体同意、没有经过本队村民决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在本案涉讼法律关系中属善意第三人;3、由我公司继续经营该林地有利于政府、农民和企业共赢。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胡某坚调查笔录一份;2、胡某昆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桂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六万林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六万林场及第三人高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林权证应由第三人洲际公司办理,洲际公司则认为证明所指的林地不是本案讼争的林地;被告六万林场及第三人高峰公司、洲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六万林场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且证据2的《租赁林地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月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高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业站是本案讼争林场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林业站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也加盖有村X镇政府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六万林场提供的证据2、4,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高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在此不作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平南县X村双计英队(以下简称:“双计英队”)于1982年改名为育梧村定花一(1)屯至今。2003年被告胡某丁以双计英队的名义与广西国营六万林场(后更名为被告六万林场)签订了一份《租赁林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双计英队将坐落在其生产队的面积509.3亩的林地(具体四至以合同所附的林地租赁位置图及示意图为准)租赁给被告六万林场种植林木,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承租期为三十年;年租金为每亩6.5元,租金结算以种植速丰林后经双方与林业局勾图核实面积为准。合同上加盖有广西国营六万林场和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被告胡某丁在双计英队的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但没有当时作为原告定花一(1)屯的队长胡某丁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六万林场即在租赁的林地上进行了修路、炼山等,并种植了速丰桉林木。2005年7月26日,被告六万林场与第三人高峰公司签订了一份《现有林移交合同书》,六万林场将在本案讼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林地经营权全某转租给高峰公司进行经营。2010年高峰公司又将这些林木及林地经营权转给第三人洲际公司经营管理至今。从租赁林地开始,经被告六万林场通知,至今从未有人领取过租赁林地的租金。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双计英林场,面积557.6亩,权属育梧村定花一(1)屯集体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两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应否将租赁的林地归还给原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应确认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的名称虽是租赁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土地租赁合同的定义,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讼争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业资源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林业承包合同性质,故本案的定性应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讼的林地权属原告育梧村定花一(1)屯集体所有,依法应由其村X组织进行发包,遵循民主议定原则,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定承包方案后签订承包合同。但本案的被告胡某丁只是原告育梧村X村民,却以不存在的双计英队的名义于2003年与被告六万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六万林场经营使用。被告胡某丁签订合同当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且没有经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虽然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也已投入资金种植了林木,但因被告胡某丁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林地归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造成上述合同的无效,两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损失的合理依据,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六万林场以合同已履行多年,并投入了大量资金种植林木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高峰公司提出其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建议与原告完善合同瑕疵,继续经营涉讼林地的意见,但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原告不同意将该林地对外发包,而无法对合同进行完善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有六万林场与被告胡某丁于2003年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广西国有六万林场应将承包上述合同的林地(具体四至祥见上述租赁合同所附的林地租赁位置图及示意图)归还给原告平南县X村定花一(1)屯;
三、驳回原告平南县X村定花一(1)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平南县X村定花一(1)屯负担7400元,由被告广西国有六万林场和胡某丁共同负担14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8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