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罗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与朋友姚某某在其网友卓某某位于重庆市X村×××××的租住处玩耍。次日1时许,潘某趁姚某某离开、卓某某到厨房做事之机,盗得被害人卓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价值2794元的x手机一部后离开。同月13日,潘某在使用该手机的过程中被姚某某盗走,并以2500元变卖。
2012年3月25日,公安干警将潘某捉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追回赃款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此外姚某某还退赔被害人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某、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700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审理中被告人潘某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纯赤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涛